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2民初2334号
原告:鞍山新蕊星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后泥河村创业街1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鞍山新蕊星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鞍山新蕊星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鞍山新蕊星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