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11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轩铭,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贵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瑞,,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松,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长,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16时35分,案外人杨清华驾驶×××车,行驶至柳河镇与草房沟之间的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直行期间,道路右侧树枝突然折断砸中该车,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高飞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后高飞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索赔,原告根据其申请赔偿了9500元。高飞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依法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
安通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称车辆是被路边突然折断的树枝砸坏了车辆。8月4日我单位已经做好必要的维护义务,并依照规定进行了公路巡查和道路养护,尽到了养护职责。原告称车辆是在16时35分被突然折断的树枝砸中的,是我公司员工下班之后发生的,员工不可能24小时全在路上,故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吉林省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关于公路养护部门巡路的具体要求。我公司只能依据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下发的《路政巡查制度》第三条规定,干线公路每周不少于4次,每天不少于6小时巡路时间的规定,于2020年8月3日、4日、5日均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及公路养护。事故发生路段的树木全部是成活的杨树,并没有树芯、树干已经干枯的枯树,也没有出现树木折断后倾倒在道路上的现象,且该树木是否折断,车辆是否在该地点被砸到事实不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6时35分许,案外人杨清华驾驶×××车辆延集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镇与草房沟之间路段时,被路旁树木折断的树枝砸中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时天气有雨并伴有大风。该车车主为案外人高飞,其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到吉林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500元,该笔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高飞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授权阳光保险公司向责任对方追偿。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两旁树木的管理人为被告安通公司。事故发生当日以及前一日对该路段进行了路面清洁、路口泥石流清理、边沟淤堵清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现场处理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实物赔付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光盘一张,被告安通公司提交的《公路养护巡路日记》三份、《养护工作巡查记录表》三份、证人孙海峰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边树木树枝折断而砸到案涉车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可知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为雨天并伴有大风,树枝截面新鲜为成活树枝,树枝折断是由于大风原因刮折,并非枯死树枝掉落,故本案高飞车辆损坏属于天气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安通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可证明安通公司在事故当日及前后均进行巡路工作,并陈述对于树木的管理方式为春秋各修剪一次树枝,平时实时观察有无枯死树枝并进行清理,原告对安通公司所陈述的管理行为并无异议。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明安通公司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