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柳河县公路管理段、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24民初185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五道沟镇大青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五道沟镇大青沟村,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苗苗,女,1996年7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柳河县五道沟镇大青沟村,系原告之女。
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明与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路养护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苗苗、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以及各种治疗费用共计9145.5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误工费4444.44元、护理费1087.38及交通费3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20时20分,**骑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集锡公路164KM-150M处时,与车道上的被风刮倒的树枝相撞,造成付明被甩出数十米,当场昏迷不醒,由路过好心人及时报警才得以获救,经县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颞骨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额窦前臂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又到吉大医院检查,但未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柳河县公路管理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由于自身的犯罪行为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行为不是合法权益,无权要求他人承担其自身犯罪行为导致的身体损害;2.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本案原告因危险驾驶罪与路边被风刮倒的树枝相撞,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案发路段是当晚因下雨刮风导致树枝折断,养护单位正是下班时间,如果不是原告的犯罪行为和自然灾害不能导致原告损伤的事实。案发路段的管护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而是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安通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此次属于交通意外,应该自己承担责任;2.**清理问题,养护承包合同中不包括这部分;3.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4.应该是危险驾驶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吉林柳河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吉大二院门诊票据4张、临时处置证一份、处方2张,门诊手册一份;吉大一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门诊手册一册;客车票4张、出租车票一张。对于以上证据,柳河县公路管理段对吉大二院的处方2张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7)吉0524刑初第146号付明危险驾驶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侦查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抓获经过、付明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宫国祥询问笔录、谭龙询问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二被告对***及**证言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柳河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供了《柳河县干线公路保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安通公路养护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提供的处方2张及交通费票据,虽柳河县公路管理段有异议,但因两张处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虽没有明确的日期,但有相关医疗凭证佐证证实原告到长春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如实反映原告到长春就医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且该花销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并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人***及谭龙证言,虽柳河县公路管理段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虚假,但因二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及谭龙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柳河县公路管理段与安通公路养护公司签订《柳河县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柳河县公路管理段将集锡公路K132+935—K199+062公里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沿线设施、除雪防滑、绿美化等小修保养工程承包给安通公路养护公司,约定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包括保养工程和小修工程。柳河县公路管理段的权利包括按合同约定对安通公路养护公司保养工程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数量和其他保养指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考核等。柳河县公路管理段的义务为不得干涉安通公路养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等。安通公路养护公司的权利为除合同约定外,有权自主经营管理等。义务为接受甲方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加强承包养护路段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通行安全,必要时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采取限行或禁行措施,规范设置标志、标识,并实行值守制度等。
2017年6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柳河县五道沟镇油松村牛房子屯朋友***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锡公路164KM+150M处时,与慢车道路上被风刮倒的树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颞骨骨折、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7年6月26日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8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8月15日,原告付明因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与散落在公路上的树枝相撞后导致原告受伤引起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保证该路段路面整洁、安全畅通的义务,柳河县公路管理段将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承包给被告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后,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在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对于可能出现大风刮断树枝散落公路上影响机动车安全通行的情况是可以通过天气预报等渠道加以预判的,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知,本案事发现场的树枝大面积散落在机动车慢行道上,足以影响机动车的安全通行。且在树枝散落后超过4个小时的时间内无人清理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原告受伤的一个客观原因,被告安通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公路的养护主体,未尽养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系法律赋予的公路的管理及养护主体,虽其已将公路的养护部分职能通过合同方式承包给安通公路养护公司,但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在公路管理上应履行的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护具,系导致其自身受伤的另一个原因,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途径公路虽有散落树枝影响通行,但并未导致事发路段全部封闭无法通行,原告醉酒后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适当减少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虽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认为此次事故系因原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因危险驾驶行为所受刑事处罚,该危险驾驶行为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因素,故原告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免除二被告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8734.04元(6127.12元+480.36元+488.04元+22.68元+160元+91.74元+188元+1115.10元+61元)。原告住院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9天)。根据出院诊断书、病历,同时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444.44元(113.96×39天)。根据住院病历认定原告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318元(75元×4+18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483.86元(8734.04元+900元+4444.44元+1087.38元+318元)。
对于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安通公路养护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即4645.16元(15483.86元×30%)。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明合理经济损失4645.16元;
二、被告柳河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付明承担60元,由二被告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