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4民初1021号
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采胜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民委员会诉称:1978年10月26日,柳河县公路管理段与柳河县环城公社采胜大队二小队签订了“使用土地协议书”,由柳河县公路管理段租赁柳河县环城公社采胜大队二小队六块土地长期使用,并补偿1978年前的土地费用3126.15元,但该补偿费始终没有给付,且后期也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柳河县公路管理段在使用上述土地期间,先后将位于北大沟的三块土地归还柳河县环城公社采胜大队。另外三块土地一直由柳河县公路管理段使用至今已达37年之久。柳河县环城公社采胜大队现更名为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民委员会,涉案土地现由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2016年初,原告柳河县采胜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柳河县安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收回涉案土地,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涉案三块土地归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双方就该土地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超过20年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位于连合辅抽水站三块耕地,被告并赔偿原告37年土地租金119700元。
本院认为:1978年10月26日,柳河县公路管理段(协议甲方)与柳河县环城公社采胜大队二小队(协议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绿化公路需要,需常年培育树苗,拟占用乙方部分耕地,作为苗圃用地,该土地已占用多年,为了认真落实中央37号文件精神,学习湘乡经验,减少农民负担,立即给予退赔,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征用乙方耕地6块,共15.34亩,其中土地全部是旱田;2、土地坐落;3、上述耕地三年纯收入为3126.15元,经上级批准,即由甲方退赔给乙方;4、该土地已占用多年,协议生效后,甲方长期使用,双方不准随意侵占各方土地。从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分析,如“甲方征用乙方耕地6块”、甲方退赔乙方三年土地纯收入、“甲方长期使用,双方不得随意侵占各方土地”等,原被告实质上是对涉案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对土地权属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5元,退还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