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安中路**(杨税务乡大麻村)。

法定代表人:张鸿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和公司)与上诉人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鸿庆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魏明,上诉人廊坊鸿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10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改判廊坊鸿庆公司赔偿赤峰建和公司经济损失2,736,4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廊坊鸿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论理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应当是以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并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为前提”,并结合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煤采暖炊事炉具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元宝山区环保局清洁燃煤采暖炊事炉具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中“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从而认定“廊坊鸿庆公司在赤峰市中标的项目,无法满足廊坊鸿庆公司负责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前提条件,不完全符合《区域经销售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该论理表述存在逻辑错误。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为“彼此制约、互相束缚、合作共赢”,廊坊鸿庆公司以赋予赤峰建和公司特定产品独家经营权的手段,激励赤峰建和公司推广销售其产品,扩大市场份额;赤峰建和公司以放弃经销其他同类产品为代价,全力推广、销售廊坊鸿庆公司的锅炉产品,并获得廊坊鸿庆公司给予的在约定区域的独家经销利益。1.《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与《委托售后服务协议书》之间即有独立性又存在关联性。首先,本案历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感谢重审法院对《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作有效性认定,但对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解释,赤峰建和公司无法认可。正如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故在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时,应清楚该条款的重点应为“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在“乙方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该表述本意为设定甲方可直接介入招投标的条件,目的是共同应对采购单位为投标单位设置诸如“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类似的情况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即便采购单位设定上述条件,为扩大廊坊鸿庆公司在赤峰市场的销量和占有率、实现经销利益,双方亦可协调以廊坊鸿庆公司的名义直接参加招投标项目;在该条件之下,双方的经销合作利益处理方式为“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转付给乙方”,以此限制性的付款方式保障乙方的经销权利。正如本案林西县和元宝山区政府采购项目,廊坊鸿庆公司理应按该种方式履行《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其次,《委托售后服务协议》属独立的合同,性质上系对售后服务部分做出单独的约定,协议中对保修范围内、保修范围外以及维修费用的标准及与廊坊鸿庆公司的结算方式均有清晰地描述,也就是说售后服务部分进行单独核算。当然该《委托售后服务协议》与《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又存在关联性,其重申了赤峰建和公司特许经营权的地位,即“对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烧炉具享有唯一经销权”。但是,上述两份协议不能得出“以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并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为前提”的结论。2.林西县、元宝山区招标文件与政府采购合同之间的关系。首先,林西县、元宝山区招标文件属政府公示信息,暂不评价,但在参与该投标项目时,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应依《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方式共同完成投标项目,而廊坊鸿庆公司却追逐其单方利益抛开赤峰建和公司直接参加项目投标活动。从因果关系上讲,如依经销协议约定协调赤峰建和公司共同参与,最终形成采购合同的一定不会是现行的“政府采购合同”。其次,基于廊坊鸿庆公司对经销协议书条款的故意曲解,即在“赤峰建和公司在销售区域内如有与招标项目做不成的区域甲方有权利在此区内另选其它经销商”的思想主导下,从参加投标,到签订合同、安装调试、接收货款、售后服务,整个过程均不允许赤峰建和公司参与,严重损害了赤峰建和公司的经销利益。二、分析廊坊鸿庆公司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就“安装”和“售后服务”部分的实际情况。1.林西县环保局与廊坊鸿庆公司之间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安装调试、培训,第六条约定了设备质保期一个取暖季,保修服务方式为上门维修;于同日,廊坊鸿庆公司即与林西县李占林水暖服务部之间签订了《林西县环保炉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安装、调试与售后服务部分承包给了林西县李占林水暖服务部,单独约定了安装费单价及“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2.2017年11月22日廊坊鸿庆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安装、调试与验收,第八条为售后服务承诺,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了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于同日,廊坊鸿庆公司即与元宝山区新能源恒旭锅炉厂之间的《赤峰市元宝山区清洁民用燃煤炉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同样将安装、调试与售后服务部分承包给了元宝山区新能源恒旭锅炉厂。3.2018年5月15日廊坊鸿庆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的安装、调试与验收、售后服务承诺、质量保质期与之前一致;2018年5月20日,鸿庆公司再次与元宝山区新能源恒旭锅炉厂之间的《赤峰市元宝山区清洁民用燃煤炉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同样将安装、调试与售后服务部分承包给了元宝山区新能源恒旭锅炉厂。可见,廊坊鸿庆公司从签订合同以至于到现在已完成售后服务,其根本就没按林西县、元宝山区招标文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得擅自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自始没有意义,其根本目的就是抛开赤峰建和公司独享销售利益。赤峰建和公司前期为开拓市场做出了种种努力,现在库房里还积压着的廊坊鸿庆公司的近200多台炉具,廊坊鸿庆公司缺乏诚信。三、分析《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意义与法律地位。1.《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属商式合同,系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商事合同;合同主体为市场经济下的独立法人;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协议双方以“销售产品”为连接点,各自追求合作之商业目的,用限制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相互制约。赤峰建和公司以牺牲代理经营其他同类产品为代价,独家经营廊坊鸿庆公司锅炉产品、专门开拓区域市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因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的同时,就意味着丧失了其他的商业机会,更要承担即使投入巨大成本也无法开展实际业务的风险。所以,限制除赤峰建和公司之外的“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经营,是每一个经营者必要和必需的正常考虑。彼此制约、互相束缚、合作共赢,这恰恰是“独家经营、区域代理”的魅力所在。而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赤峰建和公司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便为廊坊鸿庆公司销售了一万余台环保锅炉。完全可以说明赤峰建和公司所付出的投入和努力是切实且卓有成效的。如果不是廊坊鸿庆公司“见利忘义”,不诚信地以厂家的名义违约侵入区域代理商的范围,市场原本会越来越好。因为通过赤峰建和公司的实际投入和辛苦经营,产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度,这样的市场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2.依《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合同双方均有相对独立的利润空间。本案中,赤峰建和公司依约履行协议,而廊坊鸿庆公司以自己名义进入“赤峰建和公司区域”后,既取得了自己应得的“价差”,又吞噬了原本由赤峰建和公司赚取的利润空间。对此情形,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需以廊坊鸿庆公司为投标主体“直接参与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的,“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四、赤峰建和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给付赤峰建和公司40万元作为补偿的无依据。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论理逻辑上,以求用“酌定补偿”的方式来彰显公平,然而,回归到正确的逻辑轨道上来,该“酌定”严重损害了赤峰建和公司的利益。首先,判令给付与酌定补偿的法律意义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原则”只有在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方可直接使用。既然本案中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就不能简单适用“酌定补偿”“公平原则”加以规范。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过于自由。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不管社会形态如何都不同程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该裁量权的行使是受到当前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限制的,而且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公正。理应应综合分析案件产生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分清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划分当事人的利益范围,寻找案件所涉利益的平衡点,以求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赤峰建和公司计算方式的合理性。(2018)冀10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正确的。廊坊鸿庆公司在元宝山、林西两区县的中标价格,本不能完全反映出赤峰建和公司的利润值,与赤峰建和公司的应得利益亦无关系。因为该中标价格与赤峰建和公司的经销权利之间并非包含关系,是廊坊鸿庆公司在未考量赤峰建和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身实际经营需要形成的中标价格。然而,如赤峰建和公司计算利益损失,又不得不以其作为参考,否则更无法计算,实际上结合赤峰建和公司“丧失的商业机会”,以其作参考对赤峰建和公司是不公平的。基于本案“经销期限”已过,且未续约,以及无法继续合作的现实情况,只能以固定利润差的方式计算赤峰建和公司的利益损失,虽然廊坊鸿庆公司不诚信,但赤峰建和公司不愿再与其纠结。综上,重审一审法院论理逻辑有失偏颇,导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廊坊鸿庆公司答辩称,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所签订的《区域经销商经销协议》已无实现的可能。1.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具有现实履行可能性。该协议签订的根本目的是廊坊鸿庆公司作为生产商,通过委托赤峰建和公司的方式,由赤峰建和公司面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销售廊坊鸿庆公司的产品,从而最大程度占有当地市场份额,达到互利双赢。《区域经销商经销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条件同样也符合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即廊坊鸿庆公司仅提供投标资质,整体项目应由赤峰建和公司全权负责投标事宜、经销、保修等项目。但无论林西项目、元宝山项目还是后续的招标项目,均已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禁止经销商参与投标,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合同义务转包给第三方履行。这从根本上杜绝了赤峰建和公司向政府部门进行推广并达成销售协议的可能性,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赤峰建和公司实现《区域经销商经销协议》根本目的的可能性。2.《区域经销商经销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约定的情形系赤峰建和公司借用廊坊鸿庆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无论林西项目、还是元宝山项目,均为廊坊鸿庆公司独立完成,赤峰建和公司均未履行过《区域经销商经销协议》所规定的义务。1.赤峰建和公司并未在林西项目以及元保山项目上起到推广作用。林西项目以及元宝山项目均为当地政府部门通过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众多网站面向全社会发布招标函,并由生产厂家自行购买标书后,向当地政府部门递交投诉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招投标。而本案中,廊坊鸿庆公司也是通过招投标网站上得知的林西项目以及元保山项目,在了解上述项目均明确禁止经销商参与投标的情形下,由廊坊鸿庆公司自身参与了投标事宜。故赤峰建和公司并未在上述项目上起到任何推广作用。2.林西项目以及元宝山项目销售合同的成功签署均非赤峰建和公司促成。廊坊鸿庆公司在知悉林西项目、元宝山项目后,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两地配合招标方进行招标工作。从递交投标书、运送试验炉具、参与炉具评比,直至最终的签订合同,均为廊坊鸿庆公司自身努力的成果,而无任何赤峰建和公司的参与。同时,林西项目以及元宝山项目均对生产厂家的参标方式以及评比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廊坊鸿庆公司通过优质的炉具产品取得了炉具试验的第一名,这才是上述项目最终得以成功签署的根本原因。3.林西及元宝山项目的运输、存储、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均无赤峰建和公司参与。林西及元宝山项目合同签署后,赤峰建和公司并未向廊坊鸿庆公司,就上述项目采购过炉具,也未向廊坊鸿庆公司支付过炉具货款,实际上后续工作也均为廊坊鸿庆公司独立完成,并无赤峰建和公司参与。综上林西及元宝山项目,从招标到销售保修等整个项目均为廊坊鸿庆公司独立完成。在此期间,赤峰建和公司并未付出任何劳动及成本,故不存在损失问题。且林西及元宝山项目与《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情形,也已产生实质性的区别,故赤峰建和公司依据该条主张廊坊鸿庆公司应将中标项目的实际利润返还给赤峰建和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赤峰建和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1.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廊坊鸿庆公司仅负责炉具的生产,后续炉具的销售、运输、存储、安装等所有工作均由赤峰建和公司承担。但赤峰建和公司为了夸大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可以忽略了上述成本。2.赤峰建和公司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赤峰建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赤峰建和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均应由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才能确定,但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赤峰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廊坊鸿庆公司的上诉请求。

廊坊鸿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赤峰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赤峰建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约定的“先款后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自愿发生交付方式的变更,故不存在自动解除情形,该认定是错误的。双方所签订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赤峰建和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自动解除经销协议。后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清洁燃烧炉具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廊坊鸿庆公司于2016年8月开始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向赤峰建和公司供货,但供货期间赤峰建和公司除前两次按约定先行支付货款之外,一直拖欠廊坊鸿庆公司货款,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协议已自动解除。故在赤峰建和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廊坊鸿庆公司后续向赤峰建和公司供货,仅是依据的《清洁燃烧炉具购销合同》,而不再包括《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故《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并不存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交付方式变更的情形,仅是对《清洁燃烧炉具购销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一概而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确认补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赤峰建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或间接参与过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环保局项目的中标及履行,也未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证明其具体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仅凭赤峰建和公司陈述,便认定赤峰建和公司为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环保局项目的中标奠定了一定基础,从而判决廊坊鸿庆公司向赤峰建和公司补偿40万元,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廊坊鸿庆的上诉请求。

赤峰建和公司答辩称,一、廊坊鸿庆公司关于《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已自行解除的说法错误。1.该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廊坊鸿庆公司将自己产品在赤峰地区招投标项目的经销权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予赤峰建和公司,赤峰建和公司以放弃经销其他同类产品为代价,全力推广销售廊坊鸿庆公司的锅炉产品,并获得该独家经销利益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以根本违约为前提,以意思表示为条件。本案中不存在赤峰建和公司违约的情形,亦无任何一方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内不产生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2.《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已经适当履行。虽然该协议书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自愿发生交付方式的变更。廊坊鸿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变更履行,从多笔往来发货及付款的交易情况来看,该自愿变更交付方式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哪方违约。廊坊鸿庆公司用逾期来表述货款支付方式,证明其主观认为只存在逾期支付货款。但从多次逾期支付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上看,《清洁燃烧炉具购销合同》已得到适当履行。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规定,廊坊鸿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赤峰建和公司拖欠货款,即已经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廊坊鸿庆公司主张《清洁燃烧炉具购销合同》已自动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赤峰建和公司同样认为一审法院确认40万元补偿金额错误。具体理由同赤峰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

赤峰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廊坊鸿庆公司赔偿赤峰建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3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廊坊鸿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双方签订了《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委托售后服务协议》,廊坊鸿庆公司向赤峰建和公司出具了《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授权代理书》。廊坊鸿庆公司指定赤峰建和公司为廊坊鸿庆公司为“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烧炉具在赤峰市区及赤峰市辖区各区、旗、县招投标项目的产品销售、工程安装、售后服务等。经销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乙方的销售目标第2项约定,甲方(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授权其他人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第6项约定,如乙方中标,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货物,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乙方账户。第7项约定,乙方在销售区域内如有与招投标项目做不成的区域,甲方有权利在此区内另先其他经销商。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约定:1.享受直接从甲方进货的权利;2.可获得甲方的指定区域授权经销认定书;3.甲方可提供产品样品,具体数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费用乙方承担;4.享受甲方销售支持和技术帮助;5.甲方应派人员对乙方雇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帮助乙方掌握产品的性能,精通施工技巧。在有关的技术交往中,由乙方支付派出人员的工资和往返的交通费用及提供食宿。协议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约定: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允许经销其他炉具厂家产品,并按照本协议第七条货款结算的规定,按时支付货款,逾期将视为自动解除合约;2.完成甲乙双方达成的在指定经销区域的销售目标,而乙方未达到年度业绩,则经销授权书无效;3.严格遵守双方协商的各项商业秘密,确保经销区域的市场稳定。《委托售后服务协议》约定,本着“为用户服务,为用户负责”的经营理念,为共同开拓市场,做好廊坊鸿庆公司“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煤炉具在赤峰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乙方(赤峰建和公司)需在区域内,按照国家三包条例规定,全权代理“新福明”牌的售后服务工作,经双方协商,就廊坊鸿庆公司产品在赤峰市及辖区涵盖各区、旗、县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达成以下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的责任与权利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必须对于所在赤峰市及辖区涵盖各区、旗、县域内提供售后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同时对于“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烧炉具享有唯一销售权。上述协议签订后,赤峰建和公司参加赤峰市松山区及红山区的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并中标,为履行赤峰建和公司中标的该政府采购项目,2016年6月1日,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签订《清洁燃煤炉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廊坊鸿庆公司销售给赤峰建和公司“新福明”牌清洁燃烧炉具共计11378台(炉具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740台,单价1335元;80平米976台,单价1405元;100平米675台,单价1475元;120平米413台,单价1555元;160平米233台,单价1725元;200平米67台,单价1875元;260平米27台,单价2075元),合同总价款4580595元。2017年8月,廊坊鸿庆公司参加赤峰市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煤炊事采暖炉具的招标项目,并于2017年9月18日与林西县环保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8月林西县中标项目),约定廊坊鸿庆公司为林西县环保局提供“新福明”牌炉具3131台(具体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740台,单价1,335元;80平米976台,单价1,405元;100平米675台,单价1,475元;120平米413台,单价1,555元;160平米233台,单价1,725元;200平米67台,单价1,875元;260平米27台,单价2,075元),合同总价款4,580,595元。合同约定,廊坊鸿庆公司负责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017年10月,廊坊鸿庆公司参加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清洁民用燃煤炉具的招标项目并中标(以下简称2017年10月元宝山中标项目),中标炉具2596台(具体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140台,单价1,170元;80平米361台,单价1,230元;100平米496台,单价1,300元;120平米607台,单价1,380元;160平米591台,单价1,570元;200平米309台,单价1,700元;260平米67台,单价1,900元;300平米25台,单价2,120元),合同总价款3,723,760元。2018年5月10日,廊坊鸿庆公司参加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清洁民用燃煤炉具的招标项目,共中标“新福明”牌炉具2451台(以下简称2018年5月元宝山中标项目)(具体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17台,单价1,330元;80平米135台,单价1,390元;100平米373台,单价1,460元;120平米270台,单价1,540元;160平米714台,单价1,730元;200平米573台,单价1,860元;260平米206台,单价2,060元;300平米163台,单价2,280元),中标价格共计4,267,640元。在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区环保局的招标文件中均规定该项目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上述由廊坊鸿庆公司自行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均由廊坊鸿庆公司自行供货、安装及提供售后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廊坊鸿庆公司主张因赤峰建和公司违反了《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中“先款后货”的约定,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自愿发生交付方式的变更,故本案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形。《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因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区环保局的招标文件中均规定该项目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故廊坊鸿庆公司自行投标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烧炊事采暖炉具公开招标项目及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清洁民用燃煤炉具招标项目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后,应否向赤峰建和公司付款。

根据《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销售协议书是廊坊鸿庆公司将自己产品在赤峰地区招投标项目的经销权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赤峰建和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与《委托售后服务协议》系廊坊鸿庆公司与赤峰建和公司在同一天签订,故两份协议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关联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廊坊鸿庆公司指定赤峰建和公司为“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煤炉具在赤峰市区及赤峰市辖区各区、旗、县招投标项目的经销商。第四条乙方的销售目标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廊坊鸿庆公司)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结合《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赤峰建和公司的权利及《委托售后服务协议》中赤峰建和公司必须对于所在赤峰市及辖区涵盖各区、旗、县域内对“新福明”牌炉具提供售后服务的约定,《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应当是以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并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为前提。但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后,在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煤采暖炊事炉具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廊坊鸿庆公司必须自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元宝山区环保局清洁燃烧炊事采暖炉具项目采购合同虽未直接约定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招标文件中项目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廊坊鸿庆公司亦不得擅自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廊坊鸿庆公司在赤峰市中标的项目,无法满足廊坊鸿庆公司负责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前提条件,不完全符合《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考虑到《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其签订的目的在于激励赤峰建和公司在赤峰市及辖区推广销售“新福明”牌炉具,增强该品牌炉具在赤峰市及辖区招投标项目中中标的几率,且赤峰建和公司在签订《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委托售后服务协议》后确为推广“新福明”牌炉具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为廊坊鸿庆公司在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区环保局项目的中标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廊坊鸿庆公司向赤峰建和公司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赤峰建和公司要求廊坊鸿庆公司给付其项目的全部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2元,由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98元,被告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时,赤峰建和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为固定利润差,具体诉讼请求数额2,736,478元的计算方式是2017年8月林西县中标项目,2017年10月元宝山中标项目,2018年5月元宝山中标项目,该三个项目的中标锅炉单价减去2016年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锅炉单价,再减去每台锅炉安装和售后服务费170元,然后再乘以上述三个中标项目的总数量。对此计算方式廊坊鸿庆公司不予认可,廊坊鸿庆公司认为,2017年后赤峰建和公司以调整后的价格向廊坊鸿庆公司进行过采购,因此,赤峰建和公司以2016年的采购单价计算并主张利润错误;赤峰建和公司计算利润时仅减去170元安装费和售后服务费是错误的,2017年8月林西县中标项目,2017年10月元宝山中标项目,2018年5月元宝山中标项目等三个项目在与政府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对于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设备的制造、包装运输(含装卸)、拆除原有炉具、保险、调试、检验、技术服务、备品备件等,而廊坊鸿庆公司与赤峰建和公司2016年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价格内容与前述采购协议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廊坊鸿庆公司补偿赤峰建和公司40万元是否得当。

对此焦点问题,赤峰建和公司认为应当改判廊坊建和公司赔偿赤峰建和公司经济损失2,736,478元。对于赤峰建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所签订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赤峰建和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其所获收益,也未约定赤峰建和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书获得固定收益,赤峰建和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认可以廊坊鸿庆公司在元宝山、林西两区县的中标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出赤峰建和公司的利润值;其次,赤峰建和公司以2016年与廊坊鸿庆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炉具单价与2017年之后的中标炉具单价计算差价,因商品价格会依据时间的变化发生变化,且《区域经销协议书》也并未约定炉具的固定价格并有“具体实际成交价格根据市场的发展和炉具型号大小甲乙双方另议”的内容,因此,用不同时间的价格进行比较不符合一般市场规律;第三、2017年8月林西县中标项目,2017年10月元宝山中标项目,2018年5月元宝山中标项目等三个项目与赤峰建和公司主张的2016年采购协议所涉及的项目的实施方式不同,合同价格所包含的因素也各自不同;第四、赤峰建和称应当根据《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返还其利润差,但是无论是因为廊坊鸿庆公司的原因还是赤峰建和公司的原因,赤峰建和公司事实上并未按照其主张的履行涉案中标项目的相关义务即并未就涉案中标项目设备的工程安装、售后服务等付出人力,也未按照预先向廊坊鸿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设备的货款,因此,即使由于廊坊鸿庆公司存在违约,赤峰建和公司主张的合同损失亦应排除相应部分;第四、赤峰建和公司亦认可如果其参与涉案三个中标项目,最后中标价格不会是廊坊鸿庆公司现在的中标价格,有可能会比中标价格高也有可能会比中标价格低。即赤峰建和公司所获得收益并非固定。基于上述理由,赤峰建和公司要求廊坊鸿庆公司赔偿损失2,736,47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是赤峰建和公司与廊坊鸿庆公司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各自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廊坊鸿庆公司上诉称该协议已经解除,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存在未按照《清洁燃烧炉具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先款后货的情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交付方式的变更,且廊坊鸿庆公司并未以此为由向赤峰建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并不产生依据上述约定解除合同的后果。廊坊鸿庆公司关于《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亦应遵循上述原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评判。合同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本案系合同类纠纷,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遵循公平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廊坊鸿庆公司自行参与涉案三个中标项目的投标过程中招标条件发生变化,且赤峰建和公司事实上亦未对该三个招标项目付出过劳动,但基于《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签订时双方秉持的“合作共赢”的理念,赤峰建和公司作为赤峰地区的经营主体,以牺牲代理经营其他同类产品为代价,独家经营廊坊鸿庆公司的产品,并为专门开拓廊坊鸿庆公司的产品市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且丧失了因销售其他同类产品获得收益的机会,虽然在本案中赤峰建和公司主张的利润差损失2,736,478元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廊坊鸿庆公司补偿赤峰建和公司40万元,亦是对《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未完全履行,赤峰建和公司未获得应有的合同利益的一种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赤峰建和公司、廊坊鸿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由廊坊鸿庆公司补偿赤峰建和公司40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赤峰建和公司、廊坊鸿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791元,由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91元,由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建新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李 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