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5399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区民委员会诉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马君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石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