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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5399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区民委员会诉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马君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石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