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1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原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