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170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诉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928.16元,利息13077.84元(435928.16元×6%÷12个月×6个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共计449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项目施工,被告找原告要求其为该工程进行大棚的土建和搭建拱架,并口头承诺该工程利润按照原告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成本20%计算,2018年12月8日工程结束。在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核算成本只有原告工程施工成本412128.16元的15%即61800元。现被告剩400928.16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并非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邀请原告来干工程的,是被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合伙后,案外人杨某某找原告来干工程,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之前也不认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是投资,和口粮棚工程项目无关。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约定了利润,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平地基的费用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铲车的费用6000元被告***可以直接向司机支付,但是向司机支付后就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6000元。我和原告约定工程结束后向原告付款,现在工程还没有结束,当时约定原告干31栋温棚,但是结算单上干了不到10栋棚的钢架(仅限材料),原告应当负责的工程还没有干完。剩下的工程被告***自己已经把主体建完,并且准备继续建设至工程完工。故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一览表、企业信息打印件、公示信息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承揽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确认原告支出费用为412000元,签订《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前已支付22000元。在《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上签字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施工,否则造成任何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61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签订《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后,原告再未进行施工。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317000元和利润61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承揽费用及利润。原告主张的承揽费用,本院支持317000元(《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中确认的412000元-签订《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前已支付的22000元-签订《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后支付的7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618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宁***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工程尚未结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原告与其签订《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一览表》后,原告再未进行施工,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施工进度,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317000元、利润61800元,合计37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