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

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8076号
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张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某室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19723.84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同时判令被告按照3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费2012.41元、制冷费12079.87元、制热费34151.04元、水费637.39元、电费6932.33元(前述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及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电梯费、水费、电费、制冷费、制热费;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40642.56元,并以5080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了三份《银川iBi育成中心入住企业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某室房屋,承租面积为141.12平方米,租赁期限截止2016年10月3日。合同约定,承租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电梯费、水费、制冷费、制热费、电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入住承租房屋以来,长期拖欠房屋租金、制冷制热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仍拖欠房屋租金219723.84元、电梯费2012.41元、水费637.39元、电费6932.33元、制冷费12079.87元、制热费34151.04元,原告多次催交无果。同时,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房屋,占用房屋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并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委托代建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情况说明、欠费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租赁期限为一年的《银川I**育成中心入住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房屋面积为141.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3日。并约定,上述房屋的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46元/平方米/月,水费4.35元/吨,电费0.822元/度,空调制冷费8.31元/平方米/月,制热费12.89元/平方米/月,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即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年租金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逾期90日仍未付清房屋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水电费、制冷制热费、电梯费共计231546.06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19723.84元、电梯费2012.41元、水费637.39元、电费6932.33元、制冷费12079.87元、制热费34151.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I**育成中心入住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期间届满之后,即2016年10月3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利随时解除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某室房屋。自本判决确定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之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但若被告无故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以某室房屋面积141.12平方米为基数,以30元/月/平方米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19723.84元、电梯费2012.41元、水费637.39元、电费6932.33元、制冷费12079.87元、制热费34151.04元。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各项费用因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的诉求,被告以房屋年租赁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算法会超过年租金的30%,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未付租金18%即39550元(219723.84元×18%)。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某室房屋;
三、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室房屋自2014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所产生的房屋租金219723.8元;并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141.12平方米为基数,按30元/月/平方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房之日;
四、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费2012.41元、水费637.39元、电费6932.33元、制冷费12079.87元、制热费34151.04元,合计55813.04元;
五、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39550元;
六、驳回原告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宁夏金智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