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0民初1160号
原告: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景秀大街路东。
法定代理人温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购房首付款170000元整,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月5日又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被告以405795元的总价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鸿阳小区第一栋1单元东A6F号的楼房一套。合同签订时,被告实首付款25795元,剩余17万元首付款约定于2015年4月5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同时还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住房贷款手续,但首付款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该在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按照合同11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出示第八条的证明文件即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签署房屋交接单,将房屋交受买人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未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未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鸿阳小区第一栋1单元东A6F号的楼房一套,房屋面积124.86平方米,总价款405795元,首付款195795元,剩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先支付首付款25795元,剩余17万元于2015年4月5日之前交付,并约定“如不按规定日期交付剩余首付尾款,两年之内收取利息2分,以万为单位。三年之内不交付,开发商有权收回此出售房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仍未交付,被告也未给付剩余的17万元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购房时应付首付款195795元,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支付25795元,剩余17万元在2015年4月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剩余首付款17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付款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或质量瑕疵,其以此理由拒交房款、拒收房屋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书》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两年之内收取利息2分”,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应当以该约定为准。而该条款仅约定了两年内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超过的时间,双方约定超过三年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未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年的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的违约金,即(17万元×2%×12个月×2年)81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首付款170000元、违约金利息81600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