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辖1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一: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迎宾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温占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与被告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诉称,2012年12月10日,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定永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保定永成公司承包涞源县北迎宾路火车站东侧的鸿阳小区住宅楼地下2层、地上22层的工程项目,建筑面积9891.46平方米,合同价款14633030元。原告通过保定永成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全部工程,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靠挂在涞源县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开发该项目全部工程,为实际发包人。在施工工程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又要求增加锅炉房、二层别墅等工程项目(三方约定其中锅炉房工程款238000元、二层别墅工程款21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4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但三被告仍欠3644500元工程款未再支付。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验收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为维护原告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涞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系该院干警的配偶,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合理怀疑,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配偶系涞源县人民法院干警,为保证案件公平审理,防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产生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