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与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1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站道西北站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352号。
法定代表人:肖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诉及反诉案件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及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杨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胜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1376400元及利息(以137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自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50方压裂罐30台,用于石油开采,总货款为2544000元,给付方式为经验收合格付款50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给付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签订合同及已付款等事实认可,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基于抗辩权未付剩余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1676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已经依约将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并经案外人沧县银龙运输队运输至指定地点陕西煤层气施工工地,完成了交付,且经验收合格,故其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往来询证函》证据,因其所显示的内容不清,形式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运输合同》、《专用车场记账凭证》等证据,因该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光盘》(录音)证据,因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来源及形式均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自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50方压裂罐30台,总货款2544000元,给付方式为经验收合格付款50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544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30台50方压裂罐生产合同,合同总价款2544000元,该项目已于2013年验收完工,经对账未付金额为1676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1676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其已于2013年履行完毕全部的货物交付义务后,为了催要货款而补签的,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模式,同时鉴于原告(反诉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反诉原告)已书面确认货物已验收且已支付了近50%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仅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及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具有合理性,无法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的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货款137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7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654元,均系减半收取,共计1624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