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青盈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97号
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352。
法定代表人:肖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青盈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欣集团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洋。
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思达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青盈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盈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盈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通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63348.39元,支付滞纳金11909.5元(上述费用共计752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63348.39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滞纳金(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48.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百通思达公司与被告青盈环保公司签订《压裂液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19个压裂液罐,单价为800元/月/个;(2)服务时间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3)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并提前支付一个月预付款;(4)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甲方合同价款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将压裂液罐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260元服务费。截止服务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服务费63348.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盈环保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压裂液罐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压裂液罐租赁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压裂液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证据二、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8月11日双方往来邮件、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经双方确认,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为不含税价38000元,含税价4446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发票。
证据三、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24260元。
证据四、2017年12月5日和2017年12月6日双方往来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经双方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为不含税价43148.39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付清。
被告青盈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百通思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压裂液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原告提供19个压裂液罐给被告使用,服务费用为800元/月/个,服务时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结算方式为从项目开始计费起(2017年5月9日),每月结算一次,并提前支付一个月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开票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合同中指定账户付款。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9日生效。
2017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邮件对账确认,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为不含税价38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费用含税价的4446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4260元租赁费。
2017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邮件对账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为不含税价43148.39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底前支付结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压裂液罐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19个压裂液罐给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给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租用案涉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800元/月/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部分租赁费24260元,尚欠原告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不含税的租赁费1374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含税的租赁费43148.39元,合计欠付原告租赁费56888.39元。因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只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未就该费用的税款缴纳义务主体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仅应承担案涉租赁费用,该费用的税款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的滞纳金,原告当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滞纳金,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青盈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6888.39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青盈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向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3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48.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百通思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青盈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福成
审 判 员  耿 亮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宝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