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9432号 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1幢1135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1135弄2号3072室。 法定代表人:周发发,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本案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发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服务***修费共12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保养费的违约金共计14,670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止,计2,322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止,计1,280元);5.判令被告支付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止,计236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最终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的违约金(共四笔,其中一笔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一笔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一笔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一笔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对被告位于宁国路229弄一期****、渭南路389弄二期***的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次对被告的12台电梯设备进行保养,每台电梯每月保养服务费为350元,即年度电梯保养费为50,400元,支付时间为6月30日前支付25,200元,12月31日前支付25,2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如电梯保养中需购置零部件的,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相应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定期前往宁国路229弄一期****、渭南路389弄二期***对电梯进行保养,保养结束后,被告电梯管理负责人均有签字确认。在原告定期保养的情况下,每部电梯均通过年检。另在合同期内,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及改造,产生三次欠付费用21,000元、12,000元、6,000元,共计产生维修费39,000元。原告依约完成电梯保养及维修义务,并将保养***修费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发票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涉讼被告仍拖欠2020上半年保养费7,000元、2020下半年保养费25,200元、2021上半年保养费25,200元、2021下半年保养费25,200元、维修费39,000元,共计121,6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费用金额121,600元均无异议,但对违约金和利息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现无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原告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21年,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就上述年度每年**签订一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于2002年11月安装的、位于地址宁国路229弄、渭南路389弄的名为一期****、二期***建筑物内的共计1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除2017年为半年外其他年度服务期限为一年。甲方负责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对电梯设备日常管理的法规、规定和要求进行全面管理,对乙方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进行确认。针对12台电梯设备年度服务费总计50,400元,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25,2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 原告已就系争2020年度及2021年度电梯保养服务费按每半年为期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载明对应服务期限。原告另已向被告开具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4日、2021年8月2日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金额分别为21,000元、12,000元、6,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三笔统称维修费的相应利息主张起算时间系依据对应发票的开具时间,实际费用发生时间均远早于开票时间,原告均系按惯例依被告确认付款后方才开票。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审理中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费用金额12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相关电梯保养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另外部分统称维修费金额的利息主张,原告明确自相应发票开具当日起算计付,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且明确提出异议,原告相关利率主张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服务***修费共计121,600元; 二、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自各起算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电梯保养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共四笔,其中一笔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一笔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一笔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一笔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付); 三、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自各起算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维修费利息损失(共三笔,其中一笔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算;一笔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一笔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51.08元,诉讼保全费1,220.54元,均由被告上海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