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灵武市速腾达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崔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该公司文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灵武市速腾达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速腾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灵武市速腾达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1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17时43分,驾驶宁AXXXXX号车辆的***与驾驶宁AXXXXX号车辆的***在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道上,发生碰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9915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因宁AXXXXX号车辆由灵武速腾达公司所有,在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只承担车辆维修费4090.86元、拖车费400元,不承担车辆折旧费、交通费。
灵武速腾达公司答辩意见与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14时43分,***驾驶宁AXXXXX号车辆在沿着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驾驶的宁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定损,宁AXXXXX号车辆的维修金额共计4090.86元。2020年2月15日,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将车辆维修费赔付至灵武速腾达公司。***将宁AXXXXX号车辆送至银川市金凤区汇发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960元、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宁AXXXXX号车辆在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为了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附表一份,其中由宁夏车之贷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宁AXXXXX号车辆产生的拖车费为600元,由银川市金凤区汇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载明宁AXXXXX号车辆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9960元,由银川市金凤区汇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附表载有车辆维修项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发票附表虚增配件,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规律。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实际损失,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其中加盖有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专用章的确认书载明宁A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为4090.86元,询价单分别载明修理费为4039元、4324元,但并未加盖有报价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其维修金额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涉案宁AXXXXX号车辆在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主张维修费9960元,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仅需要证明其维修车辆产生费用的实际数额,还需要证明其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有关联且维修费用合理,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灵武速腾达公司同样也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相应证据。本案中,***提供的维修发票、发票附表与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关于维修金额、维修项目的差异明显过大,且***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项目的维修必要性和价格合理性。另,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虽明确载有定损金额,且所附询价单也载明来自不同报价单位的报价,但该确认书中未有当事人签字,询价单也未有报价单位的签章,故其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维修费用为6000元。关于车辆折旧费,***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在被保险人灵武速腾达公司未向***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60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60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灵武速腾达公司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灵武市速腾达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怀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记员 杜亚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