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3386号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东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大道**逸和花苑****。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1398元,由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