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924民初102号 原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5号逸和**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KXMC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宜丰县新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18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763441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诚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创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4212元及违约金4600元,合计4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的项目工地安装电梯,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根据该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总费用为4.6万元;付款规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在电梯设备进场后3天,支付总安装费的45%,设备安装验收完成2个月后3天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电梯早已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安装时另外购买了5360元槽钢等材料。因被告一直拖欠安装款等,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贵院起诉,被告收到贵院传票后,承诺一定会**上述欠款,要求原告撤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了7568元,余款442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齐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诚通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提供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信息,用于证明: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为被告齐创建设公司联系及接洽业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书,用于证明: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总费用为4.6万元(不含材料费用);付款规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在电梯设备进场后3天,支付总安装费的45%,设备安装验收完成2个月后3天内,**余款;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时,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5、提供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4212元的事实。6、提供(2020)赣0924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承诺一定会**所欠款项,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宜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赣0924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因被告齐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诚通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结合原告诚通电梯公司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下称齐创华东分公司)系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法人。2017年8月4日,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原告诚通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安20170803)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齐创华东分公司的项目工地安装人货电梯,齐创华东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总费用为4.6万元。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在电梯提货前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提货款,8月20日前付款,9月15日到货;设备安装验收完成2个月后3天内,**余款。违约责任:齐创华东分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齐创华东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时,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已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电梯安装时,原告另外购买了5360元槽钢等材料。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46000元和5360元槽钢等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本院传票等后,向原告承诺会**上述欠款,要求原告撤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了7568元,余款44212元(46000元+5360元-7568元+420元诉讼费)和按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即4600元,合计款48812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系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即本案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齐创华东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诚通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从事民事活动,拖欠原告余款44212元)和按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600元,合计款48812元未付。该款48812元,应由齐创华东分公司的法人即本案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并将该款48812元给付原告诚通电梯公司。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款48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诚通电梯有限公司款488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赖 盼 书 记 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