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5618号
原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滇池书城5楼。
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5840W。
法定代表人:王以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自来(系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11.80元,以及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资金占用利息424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艺海公司承包了大理苍山小院2期1、2、3、8号楼的室内刮灰涂料施工工程后,于201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大理苍山小院2期室内刮灰承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进场,于2019年5月20日完成该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艺海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结算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711.80元。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艺海公司共同辩称,俞自来系艺海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艺海公司以顶面16元/㎡,墙面20元/㎡的单价将苍山小院12号地块室内刮灰工程发包给**施工,**又以顶面14元/㎡,墙面14.50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施工。经统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70717.80元。至今,艺海公司已通过向原告、原告雇请工人、清洁原告施工现场人员付款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2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理苍山小院2期室内刮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经合同相对方**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九份收条中,除收款人为何先文、何聪水的两份收条所载收款项目与案涉工程有关,原告认可该两人系其雇请人员,经本院电话联系其二人核实了收条的真实性(已录音并刻碟附卷),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七份收条系被告艺海公司单方提交,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艺海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得苍山小院12号地块1、2、3、8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内刮灰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9月25日止。合同价款以实际面积结算,顶面以14元/㎡,墙面以14.50元/㎡结算。从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所有工程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被告艺海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测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70711.80元。2019年9月11日,俞自来代表被告艺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甲方承接的苍山小院R11-12-1号地块1、2、3、8栋室内批量装修装饰工程,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室内腻子粉上底、乳胶漆底漆粉刷、面漆粉刷、室内固浆拉花。乙方于2019年9月18日前将苍山小院R11-12-1号地块2栋号室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苍山小院R11-12-1号地块1、2、3、8栋号室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包括所有由乙方施工的后期修补工作及由乙方施工产生的卫生问题清理。所有工程款由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付清。至今,被告艺海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向原告雇请工人何先文、何聪水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23700元。庭审中,被告艺海公司自认该公司向案外人承接工程已于2020年4月交付发包人并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告艺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经与二被告结算确认为170711.8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未付清,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已付清,则二被告应就该项辩解意见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应由二被告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23700元,则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7011.8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二人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院以47011.8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30日起(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并通过验收的时间,本院按照被告艺海公司自认的时间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58.70元(计算公式为:47011.80元×3.85%/年÷365×153天)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11.8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58.70元,共计4777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被告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惠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