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滇池书城5楼。
法定代表人:王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汪梅,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266号江海智汇园A2楼3033。
法定代表人:葛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首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银河路588号新华城市家园沿街商铺105铺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
原审被告: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198号(翡翠古镇17弄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平。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
上诉人云南艺海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首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首威公司)、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文化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民初58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艺海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双方纠纷,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被拒,向出票人腾冲文化公司以及前手背书人云南艺海公司、南通首威公司、融创集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范畴,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案涉票据的支付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南通首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江***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云南艺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文静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