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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腾冲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581民初6110号 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翡翠古镇17弄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未到庭) 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 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振兴路中段五洲国际商贸城B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腾冲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某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275330020220210415899474955)本金2869542.3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48577.8元(以286954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1向被告3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275330020220210415899474955、票据金额2869542.31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保证人为被告2。被告3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被告4处,被告4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至被告5处。被告5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至被告6处,被告6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至被告7处,被告7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被告1系该票据的出票人,被告2系该票据的保证人,被告3、4、5、6、7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基于该汇票持票人的身份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导致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权利无法实现。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腾冲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是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票据,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三、光盘一份,证明基于真实、合法的关系取得票据。 被告腾冲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被告腾冲某某公司向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753300202202104158994749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869542.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载明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某丙公司系该汇票的承兑保证人。2021年4月16日,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被告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提示付款,出票人腾冲某某公司拒绝承兑,原告在拒绝承兑后向所有前手发起追索,均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腾冲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票据,系由出票人出票,后经背书转让,且票据记载的事项完全,系有效票据。本案中被告腾冲某某公司系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票据的背书人,被告某丙公司系票据的保证人。因该票据的承兑人腾冲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履行清偿票据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票据的前手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兑人腾冲某某公司、保证人某丙公司履行票据义务,清偿票据金额,并支付原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七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869542.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以票面金额286954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腾冲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汇票款2869542.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汇票款为基数,按2022年4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6元,由被告腾冲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