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民初2260号
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黄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996586736。
法定代表人:黄道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1212913。
法定代表人:郭忠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司涛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宗华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