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房金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斌,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良,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邹城市。
原告***与被告**、陈长良、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前被告**书面申请依法追加陈长良为本案被告,在向被告陈长良送达应诉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7日和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斌、李常青,被告陈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6时许,我在邹城市怡宁家园小区工地跟被告**干活期间从梯子上摔伤,造成受伤住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6935.1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们都是跟着陈长良干活,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市住宅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务关系,被告陈长良是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建设的怡宁家园小区,陈长良是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长良辩称,该工程的钢筋工活我转包给了**,我没找原告干活,是**找的原告干活,原告要求赔偿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出示两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王珊(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为其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农历快到年底的时候,我和***、付计荣在陈经理的工地、住宅建筑公司的工地施工时,***打眼时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申请证人付计荣(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为其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月份不是13号就是14号,***支筋打眼时从梯子上掉下来了,当时我在场我看到了”。
原告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两证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跟随第一被告工作期间,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受到伤害,三被告虽口头强调安全事项,但并没有将安全设备落到实处,亦未对原告等人进行上岗培训,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珊的证言有改动的痕迹,对两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言基本符合事实,并且能够证明在工作前,一直强调安全问题,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应该具有安全意识,因此,其受到的伤害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人证言中王珊说工资每天140元,只是说他自己的工资,因为每个人的工资是不同的。
被告市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书面证言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有承包关系,通过刚才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施工当中,是因梯子没有放稳的情况下,梯子倒地连同人一块摔倒,把人摔伤,作为原告在事故中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证人证明的工资每天140元,第二被告不清楚是否真实。
被告陈长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2、提交2014年7月18日由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3、提交2013年9月6日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在地系由第二被告承包给第三被告的施工。
4、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及住院病历两份,共26张,其中24张是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数额为44392.5元,其中2张为邹城市千泉街道义乌商贸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为520元。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44912.5元。误工费18200元(180天×130元);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0.2);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3700元;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5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复印费票据一张,120元。共计206968.5元。另外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以及护理期限所作的鉴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以上主张合法有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对济宁医学院的住院发票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病历的原件,济宁医学院的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邹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因报销了1820元,应予以扣除,应提供费用清单,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2014年12月11日邹城市人民医院充值费11元,不予认可;2014年2月7日、3月6日千泉街道义乌商贸卫生服务站出具的两张收据,没有病历也没有处方予以佐证,并且这两张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伤照费12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用1200元是原告自己鉴定的不予认可;鉴定费2500元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只认可13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时只要求鉴定伤残等级,现在超出鉴定范围的不予认可,并且济宁市中院有规定,对护理期限不予鉴定。
被告市住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商局的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第三被告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资质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第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内容仅认可九级伤残的结论,对于其鉴定的护理期150日,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该鉴定引用了上海市的司法鉴定办公室的文件,作出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陈长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也不懂,也不看,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市住宅公司承建的邹城市怡宁家园小区施工工地施工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造成颈部损伤。先后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44912.5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长良和被告市住宅公司均认可该施工工地系被告陈长良借用被告市住宅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市住宅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陈长良陈述将该工地的钢筋活转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合计人民币4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6935.1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申请追加陈长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为282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被告质证意见、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9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门诊处方笺、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费用发票和收据、打字复印费收据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原告在市住宅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上不慎摔伤,人身受到意外伤害事实清楚,造成原告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治疗的费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长良借用被告市住宅公司的资质,将所承包的邹城市怡宁家园小区工地的钢筋活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由其安排施工、发放工资。被告陈长良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长良和被告市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4912.5元,其中2张为邹城市千泉街道义乌商贸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为520元,该收据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认定为4439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00元(180天×130元),本院认定为:15600元=13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30元/天)×120天(受伤之日2014年1月13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5月12日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40-60元/天,本院认定为:9000元=15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复印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0.2)、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评估机构予以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5968.5元=医疗费44392.5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计11305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77.9元(137177.9元(195968.5元×70%)-43000元]。
二、被告陈长良、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46元、被告**、陈长良、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共同负担215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来
审判员  侯祥森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