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与**国伟、***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申字第1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国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小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征贵。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阳长聪。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多。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才洪。
原审被告:肖百万。
原审被告:**才。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伟等及原审被告肖百万、**才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不欠付工程款,且超支11358.51元。原审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二年后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