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0883民初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特别授权),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北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房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壮(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斌(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被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凤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加春,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反诉原告):路雪生,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被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交)、被告崔加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国、被告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壮、孔斌,被告国运公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加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住宅公司申请追加路雪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表示同意,获准。被告路雪生参加诉讼后,依法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与路雪生表示自愿协商解决,申请法院给与调解时间,获准,但最终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法院继续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5516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国运公交将位于邹城市大束镇京福高速东70米岚济路北50米处公交园区客运办公楼及维修车间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住宅公司承建,并安排被告崔加春在该工程中负责。同年8月16日,被告住宅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并约定了承包价格:按轴线面积138.00元/㎡,沾灰面积按35.00元/㎡计算(包清工),共计工程款为1255166.12元。被告住宅公司在承建期间分四次已给付原告共计700000元工程款,下欠555166.12元,至今未有给付。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份竣工,并通过工程验收已合格,且被告国运公交现已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上列被告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所欠工程款至今未有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撤回要求第三被告崔加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我方是和路雪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运公交辩称,我方作为发包方是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住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现在除质保金外我方已经付清了款项。如果承包方确实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直接向其主张,我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承建工程价款的义务。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定。如果我方确实欠付住宅公司的工程价款,那么其也只是在未付住宅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加春辩称,1、本人只是公交园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欠付55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不认可。
被告路雪生辩称,1、路雪生系住宅建筑公司承建的邹城市国运公交园区项目部经理,路雪生的工作人员崔加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2份和《工程分包补充协议》1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按质保量如期的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工程验收合格是路雪生经监理公司督促后,另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的维修及返工。原告的行为给路雪生造成人员工资、材料设备等损失。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为1255166.12元,下欠工程款5550.166.12元’错误,因为路雪生还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计量计算及结算,所以不能按照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予以给付。3、首先,公交园区的维修车间的二层楼顶建筑不是原告施工,是路雪生承包给山东隆基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施工,且已支付了工程施工费及材料款18万元,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再给付原告,应当予以扣除(见证据一);其次,原告没有完全完成施工,如外排水沟施工工作根据合同应当由原告施工,是由路雪生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款3080元应当予以扣除(见证据一,工程量计算清单);再者,原告起诉时,未满质保期,相应的质保金50000余元,原告应当另行主张质保金的权利(见证据九)。由于原告未能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给路雪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方依法提出反诉。
路雪生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如没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办公楼的施工,拖延工期8天,根据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应当扣除工程款40000元(见证据二)。2、原告在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路雪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扣罚工程款146000元,(见证据三、证据六)。3、原告施工的维修车间二层地面不符合设计要求,地面出现高度偏差,路雪生组织人员施工,造成增加返工费用22182.2元;主体二次结构维修费10500元(见证据十、证据七)。4、原告在施工中不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施工不符合工地要求,如原告的工人不戴安全帽及打架等行为,根据协议,应当扣罚工程款11800元(见证据四、证据五)。5、由于原告的过错及延期完工,给路雪生造成工程建筑材料费用增加,及其他施工队伍无法按期施工以致增加施工费用合计37059.75元(见证据八计算方法)。综上,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给路雪生造成损失,路雪生应当在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共计267541.95元。
***针对反诉辩称,1、路雪生称答辩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办公楼的施工,拖延工期8天,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完全按照补充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扣除工程款。2、关于路雪生提到的维修车间的二层楼顶建筑,不是答辩人施工,符合事实。但是二层楼顶中的过梁及立柱是答辩人施工,路雪生不应全部扣除二层楼顶施工的工程款。3、关于路雪生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只是在办公楼四层中由于振捣不密实,个别地方存在裂缝现象,但不能因此扣罚过多的工程款,并且答辩人随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修复。另外,路雪生个人也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该有工程监理部门出具书面的整改意见,并出具处罚决定书,双方签字后认可方能进行处罚。所以说路雪生以此为理由扣罚答辩人的工程款,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5、文明责任书、罚款单,证明由于***工人不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被安检罚款18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办公楼罚款通知单和照片,工程质量问题书面通知意见,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整改。
1、***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3,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面积、总价值表,***称该表是崔加春制作,证明其施工工程方数及总价款。
路雪生、崔加春认为该表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完全是原告***施工,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定,该工程量计算表没有任何签字,不具有客观性,不为有效证据采信。
2、***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4,照片2张,一张是维修车间的照片,一张是办公楼照片,证明该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
路雪生、崔加春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日期。
本院认定,该照片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不为有效证据使用。
3、路雪生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2、崔加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施工协议、施工日志,证明双方明确约定2014年10月4日应当完工,而***晚交工8天,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其签字,但签字时上面没有“工程晚8天”的字样,不能证明其晚交工8天;对施工协议、施工日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该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反诉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
4、路雪生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5、文明责任书、罚款单,证明由于***工人不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被安检罚款18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未签字的500元罚款单不认可,其他认可为其签名。
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未签字的罚款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为有效证据采信。
5、路雪生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0,质量不合格监理下发监理通知单和回复单、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及计算表和付款单,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费用多支出22182元。
***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中除监理通知单和回复单为有效证据,其他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为有效证据采信。
6、根据***和路雪生的申请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鲁仲泰鉴定(2017)工程鉴定字第29号、30号鉴定报告书各一份,***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9号鉴定报告未能给出双方争议维修车间二层由其施工的梁柱和部分现浇的人工费和和其拆除的办公楼一层的人工费。路雪生对29号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委托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使用,虽29号报告未能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给与明确结论但不影响其他效力,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给与补充说明。
7、鉴定机构的对29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及本院对鉴定人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路雪生对补充说明中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并未给出争议的鉴定结论,仍需进一步鉴定,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定,该补充说明、询问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国运公交将位于邹城市大束镇京福高速东70米岚济路北50米处公交园区客运办公楼及维修车间项目工程发包给住宅公司承建。2014年7月24日,住宅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路雪生,由路雪生任邹城国运公交园区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8月16日,崔加春作为该项目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邹城市国运公交园区客运办公楼及维修车间。二、工程地点:邹城市大束镇京福高速东70M岗济路北50M。三、承包范围:办公楼、维修车间图纸中的主体结构部位,包括办公楼栏板。四、承包内容:主体结构中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外脚手架。五、施工工期:至开工之日起,工期45天。(自然灾害除外)。六、承包价格:按轴线面积138.00元/㎡。七、拨款方式:每层实际完成后,付完成量的50%(包括拆除、清理、打磨、卫生)。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款的90%,余款年前除留5%的质保金后一次付清。质保金待期满之日一次付清。八、甲方责任:负责材料的及时供应,按约拨付工程款。提供标高、轴线以及技术交底工作。负责对工程质量的监督验收。九、乙方责任: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小型机械、小型材料、三级配电箱以下的小型电缆。做到文明施工,按期完成。十、原办公楼一层钢筋、模板、支撑体系由乙方负责施工拆除并钢筋拆除。(不再另计费用)。十一、安全责任:乙方承担违反安全施工条例情况下的一切安全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1月1日,崔加春代表邹城国运公交园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邹城市国运公交园区单项砌体工程。二、工程地点:邹城市公交园区。三、承包范围:办公楼、维修车间二次结构中的模板工程,外排水沟、明涵、蓄水池、泵房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四、承包价格:沾灰面积35.00元/㎡。五、拨款方式:施工中间无拨款,应当给予生活费,随拨款时间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随拨款。六、质量要求:按图纸及技术交底施工,以现场监理,现场管理统一验收为准,必须保证主体验收通过。七、甲、乙双方责任:甲方提供主材及上料机械。乙方负责小型机械小型材料。做到工完料净地清,组织好人员,确保工期,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单项完成后一日内不清理罚款500元。八、工期:至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完成排水沟模板工程,其他模板项目随砌体。九、安全责任:乙方承担所有的安全事故及费用。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协议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按图纸进行了施工,并依约将办公楼一层他人已建一层钢筋、模板、支撑体系拆除。
2014年9月14日,***与崔加春签订了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其载明:“针对原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现就工期问题加以补充,望双方遵守:一、维修车间不计工期,附带施工。二、综合办公楼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四层封顶。三、综合办公楼二至四层建议使用泵送,项目部每层补助你班组500元,要求分包方认真组织施工。四、违约责任:工期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拖后一天罚款50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施工的主体工程是2014年10月13日完工,同年12月5日验收完毕,而诉争工程整体验收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施工中路雪生已拨付给***人工费700000元。后***多次要求付款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与路雪生经协商对账,双方仅对***实际施工的维修车间二层的梁、柱的人工费和路雪生因***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工程价款没能达成协议,双方分别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
鲁仲泰鉴定(2017)工程鉴定字第29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位于邹城市大束镇京福高速东70米岚济路北50米处邹城市公交园区的办公楼及维修车间等分包费用为1241782.08元,其中综合办公楼合计价款527396.92元,维修车间一层面积1786.86㎡单价138元合计246586.68元、泵房主体模板154.44㎡单价35元合计5405.40元、水池主体模板300.86㎡单价35元价款10530.1元、排水沟模板4869㎡单价35元合计价款17041元、检修井模板286.52㎡单价35元合计价款10028.2元、配电室发动机房主体12000元。由于该鉴定报告未能给出双方诉争的维修车间二层***施工的梁、柱的工程量和人工费,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
2018年1月29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邹城市公交园区办公楼及维修车间等分包费用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载明:二层现浇板处轴线结构面积164.43、二层梁柱模板640.19㎡。
鲁仲泰鉴定(2017)工程鉴定字第3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位于邹城市大束镇京福高速东70米岚济路北50米处邹城市公交园区的办公楼及维修车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返工维修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下同):1、维修费用予以确认部分为:52584.29元,包括:维修车间二层沉降缝处框架柱处理、维修车间二层楼面不平处理等,详见工程费用计算表。2、维修费用不能确认部分为:办公楼跟踪维护人工费6900元,建议根据庭审情况,法官予以裁定;3、无法鉴定发生的费用:为办公楼北侧及东侧主体轴线位移造成抹灰费用增加;4、无法量化的计算部分为:办公楼维修、维修车间二次结构维修的材料费、机械费及泵房等的维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诉讼中由于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确认***的人工费,故***提出要求路雪生对其拆除的办公楼一层钢筋、模板、支撑体系的工程给予付款(合同约定不再另计费),路雪生表示同意,双方对办公楼一层拆除价款协商为元。双方经确维修车间二层梁砼及框架柱砼工程量为53.24立方米、每立方米人工费70元;梁柱模板人工费单价70元;梁柱钢筋6.992吨,人工费单价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雪生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双方对办公楼施工和维修车间一层的***的费用无异议。2、路雪生已向***拨付人工工资700000元。3、对***拆除办公楼一层钢筋、模板、支撑体系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1、被告欠***人工费数额是多少。2、***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成立。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路雪生反诉的5项诉讼请求共计要求从应付***人工费中扣减267541.95元是否成立。
关于本诉焦点1对有争议的***施工的人工费数额的认定:1、根据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中确认和双方协商确认诉争的维修车间二层人工费费用为77524元,其中:二层现浇面积164.43平方米、人工费单价130元,计22691元;梁砼及框架柱砼工程量为53.24立方米、每立方米人工费70元,计3726.8元;梁柱模板面积640.19平方米、人工费单价70元,计44813元;梁柱钢筋6.992吨,人工费单价900元,计6293元。2、对办公楼一层的拆除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拆除的人工费为,本院予以确认。3、路雪生辩称2个排水沟未拆模,应扣8个工费计1760元,***认可未拆的事实,但称当时是路雪生不让拆的,不应扣款,但未能举证,且拆模是***施工中应履行的义务,故路雪生该辩称成立。4、路雪生辩称排水沟8个检查口未支拆,应扣***6个工,计1320元;***辩称8个检查口未支拆是事实,但该支拆费并不包含在其应得的费用里,不应扣减,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排水沟的工程应是***施工,双方对排水沟的工程量无异议,而***对其辩称未能举证,承担不利后果。5、路雪生辩称在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满,应在原告人工费中扣减50000元的质保金,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年前除留5%的质保金后一次付清。质保金待期满之日一次付清,加之,总承包合同的质保期现也已满,且本案已审理了路雪生反诉的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问题,故路雪生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诉焦点2,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住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路雪生的确认其将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路雪生,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住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国运公交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且国运公交辩称其除质保金外已按进度支付完工程款并得到住宅公司认可,而***又无证据证实发包人欠付住宅公司工程款,故***主张国运公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三被告崔家春,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合同虽是他与***签订的,但崔家春系路雪生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路雪生享有和承担,***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崔家春承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四被告路雪生作为涉案工程的事实承包人和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对反诉部分的认定,关于路雪生主张第1个请求***拖延工期8天应承担款40000元的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辩称未拖延工期,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10月4日办公楼四层封顶,工期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拖后一天罚款5000元,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和有监理审核签字的施工记录,载明2014年10月12日该办公楼仍在施工中,故路雪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工期逾期8天,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时完成工程,故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路雪生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路雪生第2、3项反诉请求中路雪生主张***在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和承担罚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违约责任应依法律规定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并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维修,而是路雪生找人维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双方对该维修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应按照鲁仲泰鉴定(2017)工程鉴定字第30号鉴定报告书结论承担修复费用52584.29元和办公楼跟踪维护人工费6900元。对于施工中因质量问题出现的罚款146000元认定,***在施工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路雪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修复工程支付的费用,而本院所支持的维修费能够补偿路雪生因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路雪生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又主张的质量罚款亦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而该罚款过高有悖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公平原则;而***主张降低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且其同意按办公楼四层面积930×8元/=7440元支付该罚款,较为公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路雪生第4项反诉请求,其主张的施工中因***的工人不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应当罚款11800元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和双方认可安全文明责任书,约定了***应承担对违反安全施工的一切安全责任,路雪生主张安全责任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有***签字的11300元。
关于路雪生第5项反诉请求,其主张因***的违约,给其造成工程材料等费用的增加共计37059.75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雪生应支付***人工费1096223.25元(按合同约定的评估价1241782.08-维修车间二层评估价258017.33-检查口未拆1320-涵洞未拆模1760+维修车间二层实际费用77524+拆一层费用?),已支付700000元下欠396223.25元。***主张路雪生给付拖欠的人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主张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被告国运公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在施工中存在工期拖延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修复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路雪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工费396223.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路雪生延期交工的违约金4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路雪生(反诉原告)维修费52584.29元、办公楼跟踪维护人工费69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路雪生质量不合格的罚款7440元、安全责任罚金11300元。111224.29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路雪生(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加减后,被告(反诉原告)路雪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工费284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元;被告路雪(反诉原告)生负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元,被告(反诉原告)路雪生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宋春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