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宁波航标处

****航运有限公司与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72民初1194号
原告:****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阿杰托克岛阿杰托克路信托公司园区,MH96960(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TheRepublicofMarshallIslands)。
法定代表人:SteveGee-KingHsu,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圣裔,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树浦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冲,该局局长。
被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引,该处处长。
被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海事测绘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平,该中心主任。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事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弄*号。
负责人:谢开运,该局局长。
被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宁波航标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顺,该处处长。
被告:舟山海安溢油应急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号2001(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颛建路**号*幢-50.
法定代表人:花巧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号3F-544.
法定代表人:顾寅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号*号楼**层。
负责人:旷世琳,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十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叶青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易培,该局局长。
原告****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以下简称上海航标处)、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海事测绘中心(以下简称上海测绘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事局(以下简称洋山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以下简称浙江海事局)、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宁波航标处(以下简称宁波航标处)、舟山海安溢油应急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海安公司)、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甬洁公司)、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安公司)、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晟敏公司)、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现金担保2052119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担保手续费450000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7131497.35元(自2013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企业贷款年利率6.5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所属的“舟山”轮与“佛罗里达”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约31°31.9′N,124°54.2′E)发生碰撞,“佛罗里达”轮随后发生燃油泄漏,除被告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外的十被告先后参与了上海海事局组织的对“佛罗里达”轮实施的清污应急行动。清污行动结束后,上述十被告均委托被告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共同代表,向原告索取财物担保。上海海事局作为清污应急行动的组织者支持了各被告的要求并施予援手,于2013年3月31日采取行政措施禁止“舟山”轮离开所在水域。原告虽然向上海海事局及所有被告提出了异议,强调“舟山”轮不是漏油船,对油污损害不承担责任,无需提供担保,但交涉无果。为避免“舟山”轮被继续滞留,原告被迫与各被告协商担保金额和提供方式,并于2013年5月3日向十个被告共同指定的现金担保保管人及被告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汇付了2500万元。之后,“舟山”轮才于5月11日得以开航。原告后即在宁波海事法院就碰撞事故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除被告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外的十被告陆续登记了债权并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赔清污费等损失。至2018年4月,该十个清污费索赔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均已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抗辩意见,判定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强行索取原告担保并至今拒不退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3月19日,“CMACGMFLORIDA”轮(以下简称“佛罗里达”轮)与“CHOUSHAN”轮(以下简称“舟山”轮)碰撞事故后,上海海事局组织了十被告等单位对涉案事故采取救助、清防污作业,产生应急处置费用。2013年4月27日,由中英衡达公司代表十被告等与“舟山”轮所有人****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公司向十被告等提供2500万现金及限额4500万元的担保函作为上述应急处置费用的付款保证。《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任何可能由本协议引起的或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上海,《协议书》第9条约定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予遵守,其向本院起诉违背协议管辖条款。****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该观点错误。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产生,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协议书》第9条约定,体现了各方的意思自治,并未约定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可排除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上述观点已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因履行为避免“舟山”轮被滞留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海事请求担保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问题》所规定的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6)项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任何可能由本协议引起的或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侵权纠纷排除适用协议管辖,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责任关系相对独立于海事担保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在此前相关案件诉讼中,已主动放弃遵守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已经失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因两船碰撞事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前相关案件依法应由本院受理,各被告依法接受管辖的行为并不应解读为其已经放弃该协议管辖条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协议书》中订定的管辖权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林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肖梓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