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阿杰托克岛阿杰托克路信托公司园区,MH96960(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TheRepublicofMarshallIslands)。
负责人:史蒂夫·徐吉金(SteveGee-KingHsu),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裔,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树浦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洪冲,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叶引,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海事测绘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82弄7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平,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2160弄7号。
法定代表人:谢开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宁波航标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顺,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海安溢油应急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1(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东路8号208-2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颛建路61号1幢-50。
法定代表人:花巧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34号3F-544。
法定代表人:顾寅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34号1号楼14层。
负责人:旷世琳,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叶青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易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以下简称上海航标处)、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海事测绘中心(以下简称上海测绘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以下简称洋山港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以下简称浙江海事局)、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宁波航标处(以下简称宁波航标处)、舟山海安溢油应急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海安公司)、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甬洁公司)、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安公司)、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晟敏公司)、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罗某公司所属的“舟山”轮与“佛罗里达”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约31°31.9′N,124°54.2′E)发生碰撞,“佛罗里达”轮随后发生燃油泄漏,除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外的其他原审被告先后参与了上海海事局组织的对“佛罗里达”轮实施的清污应急行动,清污行动结束后,上述其他原审被告均委托被告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共同代表,向罗某公司索取财物担保。上海海事局作为清污应急行动的组织者支持了其要求并施予援手,于2013年3月31日采取行政措施禁止“舟山”轮离开所在水域。罗某公司虽然向上海海事局及所有原审被告提出了异议,强调“舟山”轮不是漏油船,对油污损害不承担责任,无需提供担保,但交涉无果。为避免“舟山”轮被继续滞留,其被迫与各原审被告协商担保金额和提供方式,并于2013年5月3日向其共同指定的现金担保保管人及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汇付了2500万元,之后,“舟山”轮才于5月11日得以开航。罗某公司后在宁波海事法院就碰撞事故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除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外的十位原审被告陆续登记了债权并提起诉讼,向罗某公司索赔清污费等损失。至2018年4月,该十个清污费索赔案件经过原审或二审均已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均支持了罗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判定罗某公司无需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罗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强行索取担保并至今拒不退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海打捞局、上海航标处、上海测绘中心、洋山港海事局、浙江海事局、宁波航标处、舟山海安公司、宁波甬洁公司、上海鑫安公司、上海晟敏公司、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3月19日,“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碰撞事故后,上海海事局组织了前述十家单位对涉案事故采取救助、清防污作业,产生应急处置费用。2013年4月27日,由中英衡达公司代表其余十位被上诉人等与“舟山”轮所有人罗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罗某公司向其提供2500万现金及限额4500万元的担保函作为上述应急处置费用的付款保证,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任何可能由本协议引起的或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上海,协议书第9条约定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罗某公司应予遵守,其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违背协议管辖条款。罗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该观点错误。其主张的侵权系因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产生。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协议书第9条的约定体现了各方的意思自治,并未约定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可排除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上诉观点已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宁波海事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涉案当事人履行为避免“舟山”轮被滞留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海事请求担保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所规定的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6)项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任何可能由本协议引起的或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侵权纠纷排除适用协议管辖,罗某公司主张本案侵权责任关系相对独立于海事担保合同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某公司主张各原审被告在此前相关案件诉讼中,已主动放弃遵守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已经失效。该院认为,罗某公司曾因两船碰撞事故在该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前相关案件依法应由该院受理,其依法接受管辖的行为并不应解读为其已经放弃该协议管辖条款。综上,该院认为,双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罗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仅有现金担保还有信用担保,其中现金担保合同有约定管辖,信用担保并未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不应仅凭现金合同出现的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条款认定事实。2、本案系侵权纠纷,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合同前,应以侵权之诉处理。3、被上诉人提起的与本案实体相关的海难救助诉讼是由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并已审结,故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本案。
上海打捞局、上海航标处、上海测绘中心、洋山港海事局、宁波航标处、舟山海安公司、宁波甬洁公司、上海鑫安公司、上海晟敏公司、中英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因履行协议书而产生的海事请求担保纠纷案件正确,罗某公司无视约定,将担保函与协议书割裂开来,明显错误。本案不属于反侵权索赔,该说法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与本案无关联。担保行为是否发生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前不影响本案属性。协议书是自由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强迫之说。另案为溢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法律关系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浙江海事局答辩称:本案为合同之诉,应严格遵守协议书管辖条款,协议书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强迫之说,即使本案涉及侵权,也应按照协议书确定管辖。罗某公司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交与本案关联的协议书,企图隐瞒事实、回避协议书。本案不存在罗某公司所谓的现金合同和信用担保合同,只有协议书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担保函。本案之前的相关案件中,不存在我方主动选择宁波海事法院诉讼的情形,更不能由此得出我方放弃、改变协议书管辖条款的结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涉案当事人履行涉案担保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属海事请求担保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协议书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7日订立,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指定账户汇付现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提供由中国境内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可接受信用担保函……”第9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任何可能由本协议引起的或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针对罗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罗某公司在原审实体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担保、担保手续费及利息。可见,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涉案担保协议书的内容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并未指向罗某公司所称的信用担保,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担保协议书确定管辖并无不当。(2)本案上诉人罗某公司在原审实体审理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侵权,即使涉及侵权,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侵权纠纷排除适用该协议管辖,故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并无不当。(3)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表明其并未放弃关于上海海事法院的协议管辖,且之前的案件系因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此前案件依法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基于海事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与前述案件请求权基础不同,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上海海事法院。对罗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章恒筑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柯丽娟
实习法官助理吕佳烨
书记员 石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