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293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29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17963Q)
法定代表人:袁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陆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路桥公司赔偿其27716.55元;2.诉讼费由现代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张为民驾驶现代路桥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沪宜高速公路沪宜线112.7公里处与杨悦艺驾驶的无锡市万利达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张为民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路面清扫作业,施工作业单位为现代路桥公司。
本次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悦艺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为民负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苏B×××××号车辆损失为230800元。因苏B×××××号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81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保险人无锡市万利达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支付230800元赔偿款后,获得向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张为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方应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70640元[(230800-2000)*0.3%+2000]。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42923.45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27716.55元应当由现代路桥公司赔偿。
现代路桥公司辩称,对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人保无锡分公司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现代路桥公司承认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被保险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0800元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42923.45元,其保险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属的施工单位现代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现代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损失27716.55元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现代路桥公司赔偿2771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2771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宇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芬
书 记 员 王佳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