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单丹,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沁菲,女,200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理人:郑单丹,同上,系杨沁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受***、***、郑单丹、杨沁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芳,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郑单丹、杨沁菲、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未发现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苏A××清扫车)施工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作业标准的行为,该车辆作业规范、灯光并无问题,且经鉴定该车辆并无过错。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16:10左右,视线开阔,道路状况良好,杨悦艺驾驶车辆行驶在苏A××清扫车后方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和速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因此,苏A××清扫车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单丹、杨沁菲、现代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郑单丹、杨沁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合计1013588.5元,其中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0000元,不足部分由现代路桥公司赔偿603588.5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16时10分许,杨悦艺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搭乘杨晓东,沿沪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线112.7公里处,发生该小型轿车从行驶的第二车道往左偏向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失控与前方正在进行路面清扫作业的张为民驾驶的号牌为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并撞击中央护栏,造成杨悦艺、杨晓东不同程度受伤,杨悦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经调查,未发现号牌为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作业标准的行为;因无法查实事发时杨悦艺的身体生理状态及其车辆安全性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苏A××清扫车所有人为现代路桥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悦艺于2017年2月23日死亡。杨悦艺的父亲为***、母亲***,其与妻子郑单丹共生育一女杨沁菲。
关于本起事故责任。
1.苏A××清扫车施工作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安全作业标准。原审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因为张为民未按照安全作业规范进行作业造成。具体为:1.苏A××清扫车辆灯光使用不合格。事发时,张为民仅开启了向右闪光箭头灯灯光,而未同时开启车辆后上方左右闪光箭头灯提示后方来车,致使杨悦艺认为前方清扫车辆要向右变道,最终因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2.苏A××清扫车车速经鉴定为8-9公里/小时,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60公里/小时。3.苏A××清扫车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综上,应当由张为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1.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车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其他正在作业的清扫车后上方左右闪光箭头灯处于同时开启状态的视频。现代路桥公司与平安保险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均为视频中车辆与涉案车辆型号不同,故后上方箭头灯功能也不同。
现代路桥公司认为:1.事发时,苏A××清扫车灯光配置及使用情况为:开启车辆后下方双跳灯,并打开车辆后上方的“向右”闪光箭头灯。开启双跳灯具有示警灯及危险报警闪光灯双重功能,开启向右闪光箭头灯即向后方车辆示意应向其右侧方行驶,而非原告理解的清扫车向右变道。2.道路养护车辆作为特种设备的移动式清扫车辆,不可能按照一般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法定最低限速的要求执行。3.清扫车在上高速公路清扫作业时,已向相关部门报批审核,在批准路段和时间内占用行车道实施路面清扫作业。综上,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代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运输部2015年6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以下简称JTGH30-2015标准),证明清扫车灯光使用符合行业规定。2.广靖锡澄公司道路养护施工报批表,证明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作业手续完备。3.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局《环卫管理规范手册》,证明根据该规范第三条作业标准,车速应≦12km/h。4.现代路桥公司其他道路养护车辆的照片,证明其车辆按照JTGH30-2015标准配备闪光箭头灯。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规程中并没有移动作业的清扫车在超车道内作业时闪光箭头灯如何使用的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环卫规范守则系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在本案中适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苏A××清扫车闪光箭头的配备并不符合JTGH30-2015标准规定的标准,没有蓝黑底,本身其闪光箭头就是黄色,车辆的颜色也是黄色,给后方的驾驶员及本案死者造成视觉上的误解。
平安保险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发现苏A××清扫车施工作业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作业标准的行为,故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其也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苏A××清扫车(品牌型号中联牌ZLJ5063TSLE3)后方闪光箭头灯功能、使用规范和作业行驶速度,原审法院发调查函至该车辆制造单位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函答复:“1.ZLJ5063TSLE3扫路车在道路进行扫路作业时,开启后方双箭头作业指示灯,用于提醒后面车辆注意前方有车辆作业,注意避让,安全驾驶;2.ZLJ5063TSLE3扫路车在保证作业要求的清扫功能前提下,车辆行驶速度为3-20km/h”。同时原审法院至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安保科调查,根据该科科长陈述,清扫车后方箭头灯是起到提示、警示功能,作业时要同时开启两个箭头灯,如果其部门发现没有开启的,要马上拍照发给负责车辆的部门,要求他们整改;关于扫地车作业时行驶速度,其陈述作业时不能超过15码/小时,如果超过要处罚。
现代路桥公司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法院调查的两个单位均不是灯光使用规则的制定单位,且苏A××清扫车闪光箭头灯确实具有单独开启功能,中联公司的回函仅对道路清扫作业中同时开启双向箭头灯的功能进行了说明,并没有说明单独开启左向或右向闪光灯的功能。现代路桥公司并提供了中联公司关于中联牌ZLJ5063TSLE3道路作业车辆闪光箭头使用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未加盖中联公司公章,现代路桥公司陈述具体可以向中联公司的何波核实。根据该情况说明,道路清扫车辆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时,需打开警示灯,当开启后方双箭头作业指示灯时,用于提醒后面车辆注意前方有车辆作业,注意避让,安全驾驶;在机械移动养护作业时,作业车辆使用右向闪光灯则用于提醒后面车辆注意前方有车辆在移动养护作业,并向其右前方侧行驶,使用左向闪光灯同理。原审法院经向何波核实,其陈述情况说明中道路清扫作业和机械移动养护作业并不是一个概念,道路清扫作业是清扫车单独进行道路保洁,而移动机械养护作业是指在前方另有其他作业车辆在进行道路养护时产生抛弃物,需清扫车在后面及时清理。而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苏A××清扫车在事发时是在进行单独的道路清扫作业,故应同时开启双向箭头灯。
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苏A××清扫车后方闪光箭头灯配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清扫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JTGH30-2015标准第6.2.6条规定,机械移动养护作业宜布设移动式标志车,当作业机械配备闪光箭头或车辆闪光灯时,可不布设移动式标志车。同时根据该标准附录A公路养护安全设施图表续表A-3-10,闪光箭头备注为长*宽=1200mm*400mm,蓝黑底,黄色箭头;A-3-12车辆闪光灯备注为360°旋转黄闪灯。JTGH30-2015标准附件条文说明5.0.7规定,为增强闪光设施的警示效果,补充了警示频闪灯的颜色等。同时增加了闪光箭头和车辆闪光灯两种闪光设施。
本案中,苏A××清扫车为黄色专项作业车,后上方有黄色双向闪光箭头灯,但非JTGH30-2015标准规定的蓝黑底,无360°旋转黄闪灯。苏A××清扫车在未按JTGH30-2015规定配备闪光箭头或车辆闪光灯的情况下,亦未布设移动式标志车,故在本次保洁作业中并未严格按照JTGH30-2015标准第6.2.6条实施。
关于苏A××清扫车闪光箭头灯的功能及使用规范。事故发生时,苏A××清扫车在作业时,开启车辆后下方双跳灯及后上方的“向右”闪光箭头灯,未布设移动式标志车。张为民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车上上面有两个左右方向指示箭头灯,平时驾驶不打开的,到清扫作业时打开的,在占用左侧行车道内作业时,打开往右指示方向箭头灯光,在靠近应急车道内清扫作业时,打开往左指示方向箭头灯光,作业工程中同时打开双跳灯光闪烁。打开箭头灯光往左、往右指示,是提醒后方车辆注意前方有专项作业车正在清扫作业,并按照箭头灯所指示的方向行驶,注意避让。现代路桥公司锡宜高速公路养护中心副主任殷坤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清扫车在左侧路缘带清扫时,打开往右导向箭头指示,在应急车道内清扫时打开往左导向箭头指示,并打开双跳灯光闪烁。平时作业只是打开一个导向箭头指示的,不打开两个箭头指示的。有时临时停在应急车道内时打开闪烁提醒后方车辆注意。结合现代路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开启双跳灯就是同时开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陈述,现代路桥公司认为箭头灯作用是指示后方车辆行驶方向,具有导向功能。故其在事发路段左侧第一车道行驶时,只开启了向右方向的闪光箭头灯。关于现代路桥公司陈述的双向箭头灯功能及使用规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文义解释来说,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应当是两种灯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即双跳灯)并不能等同或代替示警灯。根据JTGH30-2015标准6.2.6条、附件5.0.7规定,无论是闪光箭头灯、车辆闪光灯均属于闪光设施,其功效应为示警功能而非现代路桥公司主张的导向功能。故在作业机械未配备闪光箭头或车辆闪光灯等警示标志,宜布设移动式标志车代替,且以移动式标志车到作业机械之间的距离作为施工警告区长度,警告驾驶人员进入养护作业区域。
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无论是中联公司的回函还是无锡市梁溪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安保科的调查笔录均证明道路清扫车辆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时,开启后方双箭头作业指示灯,用于提醒后面车辆注意前方有车辆作业,注意避让,安全驾驶。故苏A××清扫车在道路清扫作业时仅开启向右箭头闪光灯并不符合作为警示作用的双向箭头闪光灯的功能及灯光使用方式。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苏A××清扫车车速违反了高速公路最低限速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本案中苏A××清扫车上路时间及路段经过了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和交警大队的审批。且根据中联公司的回函,在保证清扫车作业要求的清扫功能前提下,车辆行驶速度为3-20km/h”。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苏A××清扫车作为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专项作业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本案中,苏A××清扫车并未按照JTGH30-2015标准配置闪光箭头或车辆闪光灯,或设置移动式标志车;同时其在作业时未同时开启双向闪光箭头灯,而是仅开启了向右箭头闪光灯,可能对后方车辆产生误导,致使其认为前方清扫车是要向右变道,基于误判改变驾驶轨迹。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JTGH30-2015标准第6.2.6条,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关于杨悦艺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事发时苏A××清扫车正行驶在第一车道,而杨悦艺驾驶的车辆正在第二车道,且在清扫车的后侧方,但杨悦艺突然驾车往左偏向第一车道即清扫车行驶中的车道,随后撞向中央隔离防护栏,后失控与第一车道前方的清扫车发生碰撞。杨悦艺在事发时驾驶苏B××小型轿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未注意避让前方道路养护车辆,临时变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综上,本次事故中,杨悦艺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为民负担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及金额。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审原告与现代路桥公司及平安保险对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48.5元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上述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为15000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现代路桥公司及平安保险均认可二项损失为3000元,故对原审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综上,原审原告损失合计为9735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悦艺因交通事故去世,其近亲属的损失合计973588.5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超出部分863588.5元,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应当由现代路桥公司投保的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9076.55元(863588.5元*30%)。故平安保险合计赔偿369076.55元。综上,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平安保险赔偿369076.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单丹、杨沁菲369076.55元;二、驳回***、***、郑单丹、杨沁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郑单丹、杨沁菲已预交),由***、***、郑单丹、杨沁菲负担3542元,由平安保险负担2028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苏A××清扫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未能严格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A××清扫车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平安保险认为苏A××清扫车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平安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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