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042号
原告: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清浦区。
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实验区顺通路5号13楼DX200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训。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地址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35-1号邕江明珠广场6号楼110号商铺。
负责人:廖桂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大望,该公司在职员工。
原告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200元(车辆维修费66200元、公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S39江宜高速公路泰常方向53KM+410M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受损。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普天公司,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多次就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普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认可在2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留出相当的比例份额用于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马健所驾驶车辆京A×××××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评估报告、材料明细单、交强险保单、评估费发票、事故财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江宜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410M附近路段时,与前方为道路弯沉检测移动作业保障的由徐义罗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苏A×××××轻型普通货车前方正在进行道路弯沉检测移动作业的由马健驾驶的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苏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徐义罗、乘坐人徐少荣受伤,沪D×××××重型厢式货车、苏A×××××轻型普通货车、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义罗、马健、徐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普天公司,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投保商业险。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为66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将该车送至扬中市和合汽车修配厂进行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66200元,该修配厂于2018年4月16日开具金额为66200元汽车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
本院向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马健了解该车受损及理赔情况,马健反映:该车在事故中主要车辆尾部受损,所有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已将该车自行修理,修理费为26000元-27000元之间,所有人未向相关人员及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与徐义罗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马健驾驶的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义罗、马健、徐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实际维修,该车的修理费为66200元,有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承保了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了苏A×××××轻型普通货车和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且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不足以全额赔偿损失,结合苏A×××××轻型普通货车和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保留1000元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维修费1000元。被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与徐义罗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苏A×××××轻型普通货车前方由马健驾驶的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与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无因果关系,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相关人员无须对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赔偿。沪D×××××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普天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和普天公司的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65200元(66200元-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现代路桥责任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现代路桥责任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606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4198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63元,被告***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晓龙
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
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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