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3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杭州***宽贸易商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浦村5组。
经营者:沈晶,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韩路。
法定代表人:许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守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市中心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萧山商行)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石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商行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傅佳及其使用车辆确于2014年9月29日前往现代路桥处送达通知,有通话记录以及现代路桥的陈述印证,在法律并未确定具体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其公司将通知送达至现代路桥办公场所且该公司经办人员确认收到即视为送达,故现代路桥签收时间实为2014年9月29日而非201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规则,致使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由物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萧山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停止执行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1851382.42元的债权;2.撤销(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其公司与嘉悦石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嘉悦石化将其对现代路桥享有的986万元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转让给其公司。2014年9月29日,其公司向现代路桥送达了债权转让书,涉案债权转让有效。2014年9月30日,在涉案债权人已为其公司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向现代路桥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其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第三人现代路桥支付涉案债权,物资集团在该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案最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2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1191执恢24号执行裁定,强制划拨现代路桥银行存款1851382.42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被该院以(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驳回。
物资集团辩称:其公司对债权转让本身存在异议。根据萧山商行和嘉悦石化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由嘉悦石化将债权转让通知给第三人现代路桥。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将保全裁定和应诉材料送达给现代路桥,现代路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代路桥辩称:对萧山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都予以认可,对(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其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嘉悦石化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14年9月29日合法转让给新债权人即萧山商行。物资集团称在2014年9月30日向其公司送达保全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因收到前述材料前,嘉悦石化对其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萧山商行,故其公司没有义务向物资集团协助履行。其公司之所以在2014年9月30日收到物资集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其公司的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没有必要提出异议。2016年2月2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强行扣划了其公司的财产。从扣划时起,其公司的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公司立即提出执行异议。其公司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书后又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在实体权利没有查清之前,强行扣划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是不合法的。
嘉悦石化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物资集团因码头装卸协议纠纷向该院起诉嘉悦石化,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悦石化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该院至现代路桥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就嘉悦石化在现代路桥的到期债权情况向该处王红祥处长作了调查,王红祥处长确认嘉悦石化在现代路桥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30日,该院向现代路桥送达(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15天的异议期限。现代路桥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悦石化支付物资集团1655171.7元。
因嘉悦石化未履行义务,物资集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5)镇经执字第0347号案决定执行。因嘉悦石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物资集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2月24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苏1191执恢24号裁定,裁定对嘉悦石化在现代路桥到期债权中的1851382.42元予以强制执行;划拨现代路桥银行存款1851382.42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1日,该院扣划现代路桥银行存款1851382.42元。萧山商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萧山商行的申请。
另查明,嘉悦石化(甲方)与萧山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现代路桥享有的沥青货款986万元债权及对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18.3063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乙方金额相应的借款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通知债权的相对方现代路桥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债权的相对方现代路桥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接函后向乙方履行。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8日,现代路桥安全设备部经理倪少虎签收嘉悦石化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栖霞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萧山商行与现代路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物资集团、嘉悦石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南京中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驳回萧山商行起诉。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现代路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萧山商行认为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25分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路桥;物资集团认为,萧山商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嘉悦石化于2014年9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路桥,根据倪少虎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4年10月8日送达现代路桥;现代路桥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路桥镇江养护处,该处王红祥处长当天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现代路桥倪少虎经理。该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路桥,应当认定现代路桥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理由如下:萧山商行提交的道路养护处门卫值班记录以及车辆违章信息仅能证明傅佳及浙A×××××车辆曾出入镇江道路养护处,不能直接证明傅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镇江道路养护处亦未签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凭证;浙A×××××车辆在离开镇江道路养护处后前往南京,而现代路桥的总部就在南京市,萧山商行与嘉悦石化完全可在2014年9月29日当天或者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路桥总部;倪少虎在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记载:“2014年9月28日上午,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处长收到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午王红祥处长告知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设部倪少虎。”该记载内容不仅日期与萧山商行主张的日期不一致,且具体是上午送达还是下午送达亦与萧山商行的主张不一致。倪少虎所描述的上述事实疑点较多,其陈述证明力较低。倪少虎系现代路桥的部门经理,该陈述应系职务行为,因此,现代路桥就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路桥镇江道路养护处的陈述其证明力亦较低,仅凭现代路桥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路桥镇江道路养护处;现代路桥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送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萧山商行对涉案1851382.42元所享有的债权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享有债权,嘉悦石化将该债权转让给萧山商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悦石化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萧山商行的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债务人现代路桥。根据嘉悦石化与萧山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即已经确定了债权转让,此情况下,嘉悦石化有充足的时间采取快捷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现代路桥。但无论从萧山商行提供的证据,还是现代路桥工作人员的说明,均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实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债务人现代路桥。现代路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嘉悦石化与萧山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对现代路桥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现代路桥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嘉悦石化与萧山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送达现代路桥,现代路桥的债务履行对象仍然为嘉悦石化。同时,现代路桥没有在该院明确的15天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该公司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萧山商行虽然因受让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的债权而对现代路桥享有债权,但嘉悦石化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晚于该院保全时间,萧山商行要求停止执行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1851382.42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萧山商行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萧山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596号案件审理中,倪少虎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该院陈述,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正式文件,写了签收说明,因在此之前,其记得9月28日下午,王红祥打电话给其,说王红祥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就这样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代路桥是否在本院冻结案涉到期债权之前收到嘉悦石化与萧山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争议问题,1、根据萧山商行提供其工作人员及所使用车辆前往现代路桥公司以及通话记录,能否证明现代路桥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倪少虎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下,在该通知书载明有关镇江道路养护处王红祥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能否视为现代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首先,萧山商行提供的道路养护处门卫值班记录以及车辆违章信息仅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傅佳及所使用车辆曾出入镇江道路养护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系送达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其公司虽提供了通话记录,但该记录并未反映通话内容,亦不能说明其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现代路桥。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案中,倪少虎先是主张王红祥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后又出具澄清说明,将时间更正为2014年9月29日,其两次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退一步讲,即便如其所述记载时间有误,即王红祥系2014年9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时间也与其在2014年10月8日签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明显存在明显矛盾,根据社会经验法则,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既已在2014年9月29日送达至现代路桥,则无需在2014年10月8日再次送达,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倪少虎的上述主张系其主观臆断,并非客观事实。根据倪少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写明的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正式文件的内容,以及其在该通知书下部签字确认并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事实情况,足以说明其作为现代路桥的负责人,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系2014年10月8日,而非萧山商行所主张的2014年9月29日。
综上,萧山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