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ADYJ71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区三浦村**。
经营者:沈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御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住所地在浙江省萧山市心中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大宽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8)苏1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宽商行上诉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8)苏1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规则,致使查明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工作人员确于2014年9月29日前往第三人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送达方式,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第三人办公场所且第三人经办人员确认收到即视为送达。(三)第三人签收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实为2014年9月29日而非2014年10月8日。
容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宽商行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现代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在镇江中院依法冻结之后。其次,大宽商行没有证据证明现代公司收到大宽商行、嘉悦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在镇江中院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之前。大宽商行的诉讼行为只是为了进一步对抗执行。
现代公司述称,镇江中院执行程序违法,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经审理查明,容大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向镇江中院起诉嘉悦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9月29日,镇江中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冻结嘉悦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该院至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就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向该处王红祥处长作了调查,其确认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30日,该院向现代公司送达(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15天的异议期限。现代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悦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容大公司仓储费5098100.42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嘉悦公司未履行义务,容大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5)镇执字第00078号案决定执行。2015年3月30日,该院向现代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4月7日,现代公司向该院致函提出不履行理由。2015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裁定对现代公司强制执行,冻结(扣划)现代公司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日及之后,该院冻结、扣划现代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大宽商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宽商行的申请。大宽商行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本案诉讼。
镇江中院作出(2016)苏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大宽商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大宽商行以镇江中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向其转让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镇江中院应询问被执行人嘉悦公司对大宽商行所提案外人异议的意见,依法将嘉悦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镇江中院审理时未依法将嘉悦公司列为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镇江中院重新审查。据此,作出(2017)苏民终1543号民事裁定,撤销镇江中院(2016)苏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立(2018)苏11民初341号案件重新审理。
大宽商行向镇江中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停止执行嘉悦公司对第三人之债权;停止执行大宽商行对第三人之债权525万元,撤销(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容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大宽商行与嘉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大宽商行受让了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享有的986万元债权,并于同年9月29日向现代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涉案债权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0日,贵院向现代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大宽商行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现代公司支付涉案债权,容大公司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案最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3月20日,贵院向现代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容大公司履行涉案债权,在现代公司提出不履行后,贵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大宽商行对此提出异议后,贵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裁定书,驳回大宽商行的申请。同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大宽商行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容大公司辩称:(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宽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大宽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镇江中院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之前送达,现代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贵院的冻结行为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而且大宽商行主张的是债权,不能阻却贵院依法执行实体权利;大宽商行、现代公司、嘉悦公司相互串通。要求驳回大宽商行诉讼请求。
现代公司陈述:镇江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25分收到大宽商行债权转让通知书,4点的时候通过电话向公司汇报嘉悦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但是容大公司是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48分开车到本公司了解相关情况,3点多离开。次日镇江中院到本公司总部送达民事保全裁定书。国庆长假之后王红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公司总部。
镇江中院查明,嘉悦公司(甲方)与大宽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现代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986万元债权及对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18.3063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相应金额乙方的借款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通知债权的相对方现代公司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债权的相对方现代公司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接函后向乙方履行。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8日上午,现代公司安全设备部经理倪少虎收到嘉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栖霞法院受理大宽商行与现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容大公司、嘉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镇江中院认为,现代公司系2014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大宽商行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25分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容大公司认为,根据倪少虎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4年10月8日送达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该处王红祥处长当天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现代公司倪少虎经理。该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公司:大宽商行提交的镇江道路养护处门卫值班记录以及车辆违章信息仅能证明傅佳及浙A×××**车辆曾出入镇江道路养护处,不能直接证实傅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镇江道路养护处亦未签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凭证;浙A×××**车辆在离开镇江道路养护处后前往南京,而现代公司的总部就在南京市,大宽商行与嘉悦公司完全可在2014年9月29日当天或者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总部;倪少虎在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记载:“2014年9月28日上午,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处长收到嘉悦石化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午王红祥处长告知现代公司安设部倪少虎。”该记载内容不仅日期与大宽商行主张的日期不一致,且具体是上午送达还是下午送达亦与大宽商行的主张不一致。倪少虎所描述的上述事实疑点较多,其陈述证明力较低。倪少虎系现代公司的部门经理,该陈述应系职务行为,因此,现代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的陈述其证明力亦较低,仅凭现代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现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时间。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代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现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债权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本案中,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享有债权,嘉悦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大宽商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嘉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宽商行的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嘉悦公司与大宽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显示,在2014年9月26日即已经确定了债权转让,在此情况下,嘉悦公司有充足的时间采取快捷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但无论从嘉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说明,均不能充分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实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债务人现代公司,且现代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嘉悦公司与大宽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对现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即向现代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送达现代公司,现代公司的债务履行对象仍然为嘉悦公司。同时,现代公司在本院明确15天的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该公司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大宽商行虽然因受让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权而对现代公司享有债权,但嘉悦公司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的时间晚于本院保全时间,大宽商行所受让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容大公司与嘉悦公司仓储合同案的强制执行。据此,判决驳回大宽商行要求停止执行现代公司所负525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6日,大宽商行因与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第三人现代公司、嘉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镇江中院作出(2019)苏1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该案所涉事实为,物资集团司因码头装卸协议纠纷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经开法院)起诉嘉悦公司,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悦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当日,该院至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就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向该处王红祥处长作了调查,王红祥处长确认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30日,该院向现代公司送达(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15天的异议期限。现代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悦公司支付物资集团1655171.7元。因嘉悦公司未履行义务,物资集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5)镇经执字第00347号案决定执行。因嘉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物资集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2月24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苏1191执恢2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851382.42元予以强制执行;划拨现代公司银行存款1851382.42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1日,该院扣划现代公司银行存款1851382.42元。大宽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1191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宽商行的申请。大宽商行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本案诉讼。镇江经开法院一审驳回大宽商行诉讼请求,镇江中院于2019年6月26日二审维持该院(2018)苏119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大宽商行未就上述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另查明,栖霞法院的(2014)栖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虽然被南京中院裁定撤销,但该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以下事实部分予以认可。2014年9月29日下午,大宽商行的员工付佳、黄磊磊与嘉悦公司员工龚祥祥驾驶浙A×××**号轿车从浙江行驶至被告路桥公司下属的位于镇江市桥公司的内设机构),并将嘉悦公司出具给路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了路桥公司道路养护处的王红祥(系道路养护处的负责人,也系路桥公司与嘉悦公司沥青买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2014年10月8日,王红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被告负责材料采购的倪少虎经理。同日大宽商行也到南京找到了倪少虎,倪少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王红祥收到嘉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午王红祥告知了倪少虎;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倪少虎收到嘉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大宽商行在本案起诉以及第一次庭审时均主张,大宽商行到达镇江向王红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王红祥、倪少虎在第一次庭审后均陈述大宽商行到达镇江向王红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8日。后该院调取了付佳、黄磊磊、王红祥在2014年9月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付佳、黄蕾蕾2014年9月28日并未到镇江,而是9月29日从浙江出发到达镇江。之后双方改称大宽商行到达镇江向王红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9日,而非9月28日,大宽商行为此提供了浙A×××**号轿车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浙江至镇江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速的违法记录,及镇江公路养护处门卫值班记录表,该值班记录表显示浙A×××**号轿车进入单位时间为9月29日14:25,离开时间为16:00。王红祥与倪少虎也分别改称大宽商行到达镇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镇江中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至现代公司位于镇江市的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处。镇江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从王红祥处了解到当时被告路桥公司欠嘉悦公司约1000万元沥青款,同时镇江中院工作人员提出准备将嘉悦公司在路桥公司的货款冻结,询问被告可否协助时,王红祥陈述“我这里不是法人单位,不控制价款支付,如果法院要冻结,请去我们公司办理”。镇江中院工作人员即将当日情况形成笔录,并由王红祥签字。镇江经开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次日下午,镇江经开法院工作人员到南京现代公司处,向现代公司的倪少虎经理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嘉悦公司支付价款,被告如果对保全措施有异议,请于15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倪少虎在镇江中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收到上述二份文件,2014年9月30日上午09:30收到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镇江容大沥青公司与浙江嘉悦债权债务纠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金额525万元)以及民事裁定书,倪少虎,2014年9月30日下午1:3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享有债权,嘉悦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大宽商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大宽商行要求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必须举证证明其《债权转让通知书》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有效通知了债务人现代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大宽商行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镇江中院保全查封之前有效通知至现代公司,不能阻却镇江中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理由如下:一、虽然浙A×××**号轿车进入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4:25,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就是在此时送达至现代公司,必须结合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此时有效通知到现代公司。二、王红祥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镇江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经有效通知至现代公司。首先,大宽商行主张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王红祥同日又向镇江中院确认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之前已经有效通知到现代公司,王红祥在已经接受的情况下,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已经没有到期债权,王红祥却未向法院工作人员披露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反而称仍有1000万元左右的到期债权,其陈述相互矛盾。其次,王红祥向镇江中院的工作人员表示“我这里不是法人单位,不控制价款支付,如果法院要冻结,请去我们公司办理。”王红祥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送达,自然亦无权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书》,如果大宽商行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也应当告之大宽公司向南京的现代公司总部送达。但大宽商行却未再至现代公司总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不能得出大宽商行在人民法院到达镇江道路养护处之前已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结论。三、镇江中院及镇江经开法院均于2014年9月30日到现代公司,向现代公司送达查封保全文书。该公司倪少虎经理在镇江中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收到上述二份文件,2014年9月30日上午09:30收到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镇江容大沥青公司与浙江嘉悦债权债务纠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金额525万元)以及民事裁定书,倪少虎,2014年9月30日下午1:30”。结合倪少虎在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一并记载:“2014年9月28日上午,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处长收到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午王红祥处长告知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设部倪少虎。”根据以上事实,如果倪少虎在人民法院送达文书之前就已经收悉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披露相关事实。但事实上,在其接受人民法院查封文件时,却未向人民法院披露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书》任何信息,有悖常理。因此,镇江中院认为嘉悦公司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的时间晚于该院保全时间,大宽商行所受让的债权不足以排除该院对案涉款项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大宽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