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681号
原告杭州***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宽)与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119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宽的诉讼请求。原告***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苏11民终7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未依法将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石化)列为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物资集团及原告***宽均申请追加嘉悦石化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陈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陈吉祥、第三人现代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卫生、周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悦石化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享有债权,嘉悦石化将该债权转让给***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悦石化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宽的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债务人现代路桥。根据嘉悦石化与***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即已经确定了债权转让,此情况下,嘉悦石化有充足的时间采取快捷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现代路桥。但无论从***宽提供的证据,还是现代路桥工作人员的说明,均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实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债务人现代路桥。现代路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嘉悦石化与***宽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对现代路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现代路桥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嘉悦石化与***宽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送达现代路桥,现代路桥的债务履行对象仍然为嘉悦石化。同时,现代路桥没有在本院明确的15天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该公司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宽虽然因受让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的债权而对现代路桥享有债权,但嘉悦石化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晚于本院保全时间,***宽要求停止执行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1851382.42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物资集团因码头装卸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嘉悦石化,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悦石化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至现代路桥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就嘉悦石化在现代路桥的到期债权情况向该处王红祥处长作了调查,王红祥处长确认嘉悦石化在现代路桥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30日,本院向现代路桥送达(2014)镇经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15天的异议期限。现代路桥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悦石化支付物资集团1655171.7元。因嘉悦石化未履行义务,物资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5)镇经执字第0347号案决定执行。因嘉悦石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物资集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2月24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1191执恢24号裁定,裁定对嘉悦石化在现代路桥到期债权中的1851382.42元予以强制执行;划拨现代路桥银行存款1851382.42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1日,本院扣划现代路桥银行存款1851382.42元。***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宽的申请。
原告***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执行嘉悦石化对现代路桥1851382.42元的债权;2.撤销(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嘉悦石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嘉悦石化将其对现代路桥享有的986万元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现代路桥送达了债权转让书,涉案债权转让有效。2014年9月30日,在涉案债权人已为原告的情形下,本院向现代路桥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第三人现代路桥支付涉案债权,被告物资集团在该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案最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1191执恢24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划拨现代路桥银行存款1851382.42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被本院以(2016)苏1191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驳回。
驳回原告杭州***宽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406元,由原告杭州***宽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平
人民陪审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陈兰
书记员方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