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与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初341号
原告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大宽商行)因与被告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宽商行的诉讼请求。大宽商行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以未依法将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列为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若晨,被告委托代理人XX、蒋森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卞卫生、周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悦石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现代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现代公司系2014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大宽商行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25分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容大公司认为,根据倪少虎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4年10月8日送达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公司镇江养护处,该处王红祥处长当天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现代公司倪少虎经理。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公司:大宽商行提交的道路养护处门卫值班记录以及车辆违章信息仅能证明傅佳及浙A×××××车辆曾出入镇江道路养护处,不能直接证实傅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镇江道路养护处亦未签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凭证;浙A×××××车辆在离开镇江道路养护处后前往南京,而现代公司的总部就在南京市,大宽商行与嘉悦公司完全可在2014年9月29日当天或者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总部;倪少虎在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记载:“2014年9月28日上午,现代公司道路养护处王红祥处长收到嘉悦石化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午王红祥处长告知现代公司安设部倪少虎。”该记载内容不仅日期与大宽商行主张的日期不一致,且具体是上午送达还是下午送达亦与大宽商行的主张不一致。倪少虎所描述的上述事实疑点较多,其陈述证明力较低。倪少虎系现代公司的部门经理,该陈述应系职务行为,因此,现代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的陈述其证明力亦较低,仅凭现代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现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时间。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代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现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宽商行对涉案525万元所享有的债权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债权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本案中,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享有债权,嘉悦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大宽商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嘉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宽商行的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嘉悦公司与大宽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显示,在2014年9月26日即已经确定了债权转让,在此情况下,嘉悦公司有充足的时间采取快捷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但无论从嘉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说明,均不能充分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实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债务人现代公司,且现代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嘉悦公司与大宽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对现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即向现代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送达现代公司,现代公司的债务履行对象仍然为嘉悦公司。同时,现代公司在本院明确15天的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该公司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大宽商行虽然因受让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权而对现代公司享有债权,但嘉悦公司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的时间晚于本院保全时间,大宽商行所受让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容大公司与嘉悦公司仓储合同案的强制执行。大宽商行请求撤销本院(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该请求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大宽商行要求停止执行现代公司所负525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容大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嘉悦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悦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至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就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向该处王红祥处长作了调查,其确认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30日,本院向现代公司送达(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15天的异议期限。现代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悦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容大公司仓储费5098100.42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嘉悦公司未履行义务,容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5)镇执字第00078号案决定执行。2015年3月30日,本院向现代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4月7日,现代公司向本院致函提出不履行理由。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裁定对现代公司强制执行,冻结(扣划)现代公司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日及之后,本院冻结、扣划现代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大宽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宽商行的申请。大宽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嘉悦公司(甲方)与大宽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现代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986万元债权及对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18.3063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相应金额乙方的借款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通知债权的相对方现代公司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债权的相对方现代公司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接函后向乙方履行。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8日上午,现代公司安全设备部经理倪少虎收到嘉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2014年10月1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大宽商行与现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容大公司、嘉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宁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文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覃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