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萧山大宽贸易商行与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民终228号
原告:杭州***宽贸易商行,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区三浦村5组。
经营者:沈晶,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御都花园3幢202、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宽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大宽商行)与被告镇江容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第三人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宽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XX,第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宽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执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对第三人之债权,确认前述债权之债权人为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停止执行嘉悦公司对第三人之债权,判令立即停止执行原告对第三人之债权525万元,撤销(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嘉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悦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现代公司享有的98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现代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涉案债权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0日,在涉案债权已为原告的情况下,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现代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本案第三人现代公司支付涉案债权,本案被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案最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3月2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现代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被告履行涉案债权,在第三人现代公司提出不履行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冻结(扣划)属于原告的债权。原告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裁定书予以驳回。
容大公司辩称:1、大宽商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大宽商行应当按照525万元交纳诉讼费用;3、(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大宽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大宽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之前送达,现代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而且大宽商行主张的是债权,不能阻却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实体权利;5、大宽商行、现代公司、嘉悦公司相互串通,在栖霞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已对抗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有效保全措施。
现代公司陈述:***处长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25分收到大宽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4点的时候通过电话向公司汇报嘉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是容大是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48分开车到本公司了解相关情况,3点多离开。次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本公司总部送达民事保全裁定书。十一长假之后镇江养护处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公司总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容大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嘉悦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悦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至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就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向该处***处长作了调查,***处长确认嘉悦公司在现代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30日,本院向现代公司送达(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15天的异议期限。现代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悦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容大公司仓储费5098100.42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嘉悦公司未履行义务,容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镇执字第00078号案决定执行。2015年3月30日,本院向现代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4月7日,现代公司向本院致函提出不履行理由。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裁定对现代公司强制执行,冻结(扣划)现代公司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日及之后,本院冻结、扣划现代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大宽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宽商行的申请。大宽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嘉悦公司(甲方)与大宽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现代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986万元债权及对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沥青货款18.3063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相应金额乙方的借款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通知债权的相对方现代公司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债权的相对方现代公司及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接函后向乙方履行。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8日上午,现代公司安全设备部经理***收到嘉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2014年10月1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大宽商行与现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容大公司、嘉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2014)镇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宁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25分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被告容大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嘉悦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根据***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4年10月8日送达现代公司。第三人现代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公司镇江养护处,该处***处长当天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现代公司***经理。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现代公司。首先,原告提交的道路养护处门卫值班记录以及车辆违章信息仅能证明傅佳及浙A×××××车辆曾出入镇江道路养护处。但傅佳是否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镇江道路养护处亦未签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凭证。其次,浙A×××××车辆在离开镇江道路养护处后前往南京,而现代公司的总部就在南京市,既然原告与嘉悦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总部,原告与嘉悦公司就完全有条件在2014年9月29日当天或者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现代公司总部。第三,***在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一并记载:“2014年9月28日上午,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养护处***处长收到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午***处长告知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设部***。”该记载内容不仅日期与原告主张的日期不一致,且具体是上午送达还是下午送达亦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所描述的上述事实疑点较多,其陈述证明力较低。***系现代公司的部门经理,该陈述应系职务行为,因此,现代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的陈述其证明力亦较低,仅凭现代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送达现代公司镇江道路养护处。第四,现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时间。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代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现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大宽商行对涉案525万元所享有的债权是否足以排除容大公司与嘉悦公司仓储合同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嘉悦公司将对现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大宽商行,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债务人现代公司,故嘉悦公司与大宽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自2014年10月8日起对现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现代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送达现代公司,现代公司的债务履行对象仍然为嘉悦公司。因此,大宽商行虽然因受让嘉悦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权而对现代公司享有债权,但嘉悦公司通知债务人现代公司的时间晚于本院保全时间,大宽商行所受让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对容大公司与嘉悦公司仓储合同案的强制执行。
原告请求撤销(2015)镇执字第78号裁定,该请求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现代公司所负525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宽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杭州***宽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