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东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2020)沪0116民初15205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5205号
原告:高宝(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国科东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觅瑞(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宝(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  李贵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