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号(院内)。
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50号2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服务、游艇现场维修服务、汽车配件、游艇配件、汽车装饰品、五金机电、游艇零售。上诉人**系在维修”汉华号”游艇过程中受伤。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通讯录、证人证言、照片、医院病志等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能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被上诉人经营者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认可”汉华号”游艇的维修系其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能否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系复印件,但其原件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应当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爽
审判员苏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