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4民初690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李德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婷,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于2018年12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婷、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4.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元;5.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工资每月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7年6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和工友至小平岛游艇码头维修“汉华号”游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因原告要求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不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原告在维修“汉华艇”过程中受伤,该项目不属于被告的项目范围,属于第三人,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说明其非被告处员工,而第三人认可原告接受其管理,原告不能因为被告经营者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就认为二者存在混同,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应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我公司当时是和原告口头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具体由李德俊和原告协商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安排原告具体从事修船工作,原告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没有考勤等记录。我公司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在给我公司修船过程中受的伤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工资表、门诊病历、原告与李德俊录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表、通讯录均为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永海、王长宝、方占伟”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7年2月-9月考勤表、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应聘到第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休息两天。第三人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7年3月25日,被告代第三人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缴保险协议书》载明,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3月1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被告名义代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缴纳及后续理赔事宜。
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经第三人安排进行维修“汉华号”游艇时受伤。伤后原告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李德俊负担。该游艇的维修工作系由第三人承揽,系第三人业务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汉华钓鱼艇”,该报价单加盖有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4月19日,大连新翰华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交易摘要为“汉华艇上坞保养维修预”。
另查,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服务;游艇现场维修服务;汽车配件、游艇配件、汽车装饰品、五金机电、游艇零售。”第三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制造,游艇现场修理,游艇美容,游艇及配件用品销售。”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4.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元;5.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58000元。2017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不能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工资表、刷卡记录表、通讯录、证人证言、与李德俊录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刷卡记录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原告名字,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维修“汉华号”游艇的过程中受伤,“汉华号”游艇的维修业务系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即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被告系代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社会保险,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原告提交了其与李德俊的录音证据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在录音中并未体现用人单位的名称,且由于李德俊既是被告的经营者又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法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认可原告在为第三人维修游艇时受伤,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本案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所提供现有证据,结合第三人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人民陪审员  毕爱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呼燕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