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辉南县,现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号(院内)。
经营者:李德俊,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婷,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50号2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系代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社会保险,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198号(院内)进行应聘,由被上诉人经营者李德俊接待并确认双方劳资关系及工资标准。每月工资都是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198号(院内)办公室领取并签名。2.上诉人工作内容都是被上诉人经营者李德俊指派。3.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经营者李德俊之间谈话录音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与第三人法人是同一人,故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一审法院都认定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与第三人法人是同一人,那么其二者就完全可以联合起来做出虚假的陈述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系代第三人为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缴保险协议书》、《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报价单》、《对帐单》”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本人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单方认定这些事实,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法律公允。四、通过庭审,上诉人才知道有这么个第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关联企业关系,其二者之间混同用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自己提供的无证明力的证据,在上诉人证据效力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的情形下,就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诉其至被上诉人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但实际在维修游艇的过程中受伤,二者矛盾。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举证,游艇非被上诉人业务,而是第三人业务,同时第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是第三人员工向其发放工资。
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陈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4.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元;5.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应聘到第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休息两天。第三人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7年3月25日,被告代第三人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缴保险协议书》载明,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3月1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被告名义代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缴纳及后续理赔事宜。
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经第三人安排进行维修“汉华号”游艇时受伤。伤后原告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李德俊负担。该游艇的维修工作系由第三人承揽,系第三人业务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汉华钓鱼艇”,该报价单加盖有第三人“大连信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4月19日,大连新翰华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交易摘要为“汉华艇上坞保养维修预”。
另查,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服务;游艇现场维修服务;汽车配件、游艇配件、汽车装饰品、五金机电、游艇零售。”第三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制造,游艇现场修理,游艇美容,游艇及配件用品销售。”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4.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元;5.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58000元。2017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不能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照片、工资表、刷卡记录表、通讯录、证人证言、与李德俊录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刷卡记录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原告名字,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维修“汉华号”游艇的过程中受伤,“汉华号”游艇的维修业务系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即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被告系代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社会保险,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原告提交了其与李德俊的录音证据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在录音中并未体现用人单位的名称,且由于李德俊既是被告的经营者又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法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认可原告在为第三人维修游艇时受伤,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本案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所提供现有证据,结合第三人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照片、工资表、门诊病历、上诉人与李德俊录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刷卡记录表、信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通讯录、证人王某1、王某2、方某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