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934号

原告: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311。

法定代表人:曹仁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安,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启公司)因与被告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君、许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公司向中启公司支付合同款559 000元;2.判令新华公司向中启公司支付违约金27 950元;3.判令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中启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新零售管理系统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新华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50%,即279 500元;中启公司完成系统上线工作,系统运行15个工作日且获得新华公司相关部门认可后,新华公司支付剩余50%的合同款,即279 500元。如因新华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付款,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新华公司应当支付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滞纳金。涉案软件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交付使用,中启公司也依据协议约定一直提供系统维护服务,但截至起诉之日,对于合同约定的软件费用,新华公司分文未付。新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中启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公司未进行答辩。

中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新华公司已经使用中启公司开发的软件并拖欠软件费用;

3.发票,证明中启公司向新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软件系统后台截图,证明新华公司已经使用中启公司开发的软件;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新华公司(甲方)与中启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标的物为“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新零售管理系统”(简称涉案软件)。标的物任务为:基于乙方对甲方门店系统的前期调研,即乙方提供的标准的产品“中启智源商业供应链管理信息系统V1.0(ZQZY@-SCM-ERP)”作为涉案软件的核心软件,提供的系统功能列表中的相关功能可以满足甲方门店系统的业务需求;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调试、实施;完成涉案软件在第一个门店部署、实施、培训等工作;完成第一个门店相应硬件提供、安装、测试。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的合同金额为559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新华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50%,即279 500元;中启公司完成系统上线工作,系统运行15个工作日且获得新华公司相关部门认可后,新华公司支付剩余50%的合同款,即279 500元。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付款,每推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当支付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5%。涉案合同附件一为系统功能列表,附件二为软件费用明细表,附件三为文档管理协议书,附件四为完工验收协议书,附件五为技术服务协议书,附件六为保密协议。

2018年12月6日,中启公司作为销售方向新华公司开具了279 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5日,中启公司作为销售方向新华公司再次开具了279 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初,中启公司曹仁杰(微信号:×××)向白小凡(微信号:×××)发送微信,称:“白总,您好,上次和您见面后,我将新华尚领自开业以来到4月1日的数据进行统计,现发给您,供您参考。”随后,曹仁杰向白小凡发送了“求索开业至4月1日统计数据-2.xlsx”,并称:“另外,不知您那里审计进展如何,我们软件款请您考虑一下,何时能支付我们(软件项目发票都已经前期开出,在您的财务处),谢谢。”4月8日,白小凡回复:“收到,谢谢。”

庭审中,本院对中启公司主张的软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确认,软件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可以确认该软件为涉案软件,同时,涉案软件开发的模块完整,可以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软件系统后台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新华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50%,即279 500元。本案现无证据显示新华公司已支付该笔合同款,故对于中启公司要求支付的该笔合同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合同款279 5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启公司完成系统上线工作,系统运行15个工作日且获得新华公司相关部门认可后,由新华公司支付该笔合同款。根据中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涉案软件具备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可以正常运行。据此,本院采纳中启公司的主张,认定中启公司已于2019年4月前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和系统上线,第二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新华公司应向中启公司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付款,每推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当支付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5%。中启公司本案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7 950元,未超出依上述约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559 000元;

二、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启智源数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7 950元。

公告费260元,由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669.5元,由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盛 昭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〇二〇 年 七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