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687号
原告戴金洁,男。
原告常子傲,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青(戴金洁、常子傲之母)。
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综合楼7层东侧,注册号110108002284811。
法定代表人魏晓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女,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世秋,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戴金洁、常子傲诉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洁、常子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常青与被告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胡世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金洁、常子傲诉称,我父亲戴建民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国建公司,2012年4月24日被国建公司派往刚果布布拉柴维尔开始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 000元,国建公司未支付工资。2012年5月23日我父亲戴建民在刚果布死亡,我方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至今没有结果。国建公司未支付工资,亦未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建公司:1、向戴金洁、常子傲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戴建民工资17 000元;2、向戴金洁、常子傲支付戴建民工亡丧葬补助金28 03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建公司辩称,戴建民原为我公司员工,2012年4月24日我公司派驻其至刚果布工作,2012年5月23日戴建民死亡。戴建民在刚果布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7 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戴建民上述期间的工资17 000元。戴建民未经工伤认定结论确认工伤,我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戴建民工亡丧葬补助金。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戴金洁、常子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戴金洁、常子傲因对死者身份持有异议,申请对存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殡仪馆编号为“地下室东面北005号”,登记逝者姓名为“戴建民”、登记年龄为“51岁”的遗体与常子傲是否系父、子关系进行DNA鉴定,经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为:支持戴建民为常子傲的生物学父亲。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戴金洁与常子傲认可逝者为戴建民。上述鉴定程序产生鉴定费用共计9500元,均由常子傲预交。
根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户籍证明显示,戴天(于1998年11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舒玲仙 (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三子为戴建民。戴建民(于2012年5月23日死亡)与前妻常青共生育二子,分别为戴金洁、常子傲。根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2009年8月20日户口登记卡显示,戴建民与常青已离异。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除戴金洁、常子傲之外,戴建民已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3月1日戴建民入职国建公司,任监理工程师一职。戴建民与国建公司曾签订过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戴建民从事援刚果布综合医院和医疗队宿舍项目监理工作。2012年4月24日国建公司派戴建民到刚果布布拉柴维尔,当天开始工作至死亡。国建公司为戴建民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险),另为其投保了商业保险。戴建民在刚果布工作期间税后月工资为17 000元,国建公司未支付戴建民在刚果布工作期间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建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戴建民的工资17 000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戴金洁、常子傲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现尚无工伤认定结论。戴金洁、常子傲主张根据《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外经政字[1974]第53号)第一条中的规定,即“凡出国援外人员因病亡故者,一般不定烈士,但其抚恤费可参照国内因公死亡的标准发给”,国建公司应支付戴建民工亡丧葬补助金。就此,国建公司表示上述规定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间亦早于《工伤保险条例》,故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准,其公司为境内企业,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戴建民需经工伤认定程序确认是否为工亡。戴金洁、常子傲则主张戴建民与国建公司劳动关系的履行地曾在境外,应适用《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外经政字[1974]第53号)的规定,故国建公司应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
戴金洁、常子傲以要求国建公司支付工资及丧葬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国建公司向戴金洁、常子傲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17 000元;2、驳回戴金洁、常子傲的其他申请请求。戴金洁、常子傲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留院观察报告翻译件、证明、报告、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2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建民于2012年5月23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戴金洁、常子傲,现该二人作为戴建民的遗产继承人于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戴建民与国建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17 000元,国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戴建民的工资,现该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工资17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判决国建公司向戴金洁、常子傲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17 000元。
关于工亡丧葬补助金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国建公司为戴建民缴纳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戴金洁、常子傲主张国建公司应支付戴建民工亡丧葬补助金,但在戴建民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确认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戴金洁、常子傲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金洁、常子傲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戴金洁、常子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常子傲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戴金洁、常子傲共同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