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82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综合楼7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无业。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4月17日到国建公司位于唐山菩提岛工地做工程监理员,每月工资为2400元,后工资调整到2900元,到我离开国建公司工地,国建公司共欠我60000元工资,并给我出具欠工资证明一张,我多次找国建公司讨要工资,国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及2016年12月支付过两次工资,共计1万元,到目前为止仍欠我工资5万元。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国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原是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分公司)员工。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等四项工程项目部是廊坊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因廊坊分公司没有承接项目的资质,该项目是国建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后来廊坊分公司没有年检,故成立廊坊项目部,廊坊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唐山湾三岛项目是其中的一个项目,由***负责,工程款项结算的问题也由***负责,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郑绍军辩称,我原是廊坊分公司员工,廊坊分公司经理魏某2011年5月份生病后,廊坊分公司没有年检,所以成立廊房项目部,我是廊房项目部的负责人。后因我身体不好,将***四个项目转给了***负责,唐山湾三岛项目是其中的一个项目。***是唐山湾三岛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廊坊项目部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与***结算情况我不清楚。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等四项工程项目部是廊坊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廊坊分公司没有承接项目的资质,该项目由国建公司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三岛项目为其中一个项目。***、***、***均由廊坊分公司经理魏某招聘,在廊坊分公司工作。2011年魏某生病,廊坊分公司没有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故成立廊坊项目部。廊坊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是从廊坊项目部承接唐山湾三岛项目监理工程,***是唐山湾三岛项目的负责人。***曾在唐山湾三岛项目工作。
***主张,其于2011年4月17日经朋友介绍到国建公司唐山湾三岛项目部担任工程监理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2400元,2011年8月份调整为每月2900元。三岛项目的负责人是***,其接受***的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2011年年底***支付10000元,2012年9月份又给其现金10000元。其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当天***给其打了欠工资的证明。2014年3月15日,***给其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份,又给了其现金5000元。其认为***是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招用的其,并向其支付工资,故其主张与国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主张国建公司拖欠其工资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证明。录音有数段,对话人分别为***、***、国建公司张某。其中2016年12月14日***与***的对话中,***询问***工资给付事宜,***回复称来钱了肯定会给***,其也只能向三岛要钱,其不承认挂靠国建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与***的对话中,***自认***已向其支付5000元。2017年1月3日***与张某的对话中,***称本来以为能拿到1万元,结果只拿到5000元。张某称让***与***、***协商工资支付事宜,并称公司只和***有合同关系。此后***与***的对话中,***称唐山没有给钱,给了钱就马上解决。证明有如下内容:我项目部欠徐鹤原工资款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单位加盖“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唐山湾三岛建设项目部”,经手人显示“***”字样,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
就上述证据,国建公司认可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具体通话内容记不清了。主张***为三岛项目的前期负责人,***是唐山湾三岛项目经理。国建公司不认可与张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主张张某是其公司副总经理。经本院释明,国建公司表示不对*某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国建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与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具体通话内容记不清了。***主张与张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证明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与其无关。***主张录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国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廊坊项目部是借用资质的承包关系。因廊坊项目部没有资质,故其公司与***签订了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由其公司承接监理项目,***负责实施。每次与大甲方结算费用后,其公司按照协议中的约定交由***,其中大部分时间是***过来领取。***项目正在验收阶段,费用至今还没有完全结算清。就与***的结算问题,因由***负责,其公司现就***工作的具体期间无法核实,相关工资发放情况也不清楚。
就其主张,国建公司提交核算协议书、合作监理项目技术管理办法、承诺予以证明。其中核算协议书全称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等4项工程监理成本核算协议书,甲方为国建公司,乙方为***。协议中有如下内容:***国际旅游岛工程包括:1、***三岛旅游区菩提岛朝阳庵复建工程……共计四个施工监理工程,国建公司承接以上监理项目并负责签署监理合同,***负责监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协议中并就管理办法及资金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1、本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由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3、本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级监理人员由乙方派出……4、乙方项目监理部所有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支付……10、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项目监理部红章、见证取样章……13、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分配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甲方加盖国建公司公章,负责人显示张某字样,乙方显示***字样。合作监理项目技术管理办法为打印件,抬头显示国建公司字样,内容为就合作监理项目的技术管理作出相关规定,空白处显示***签字字样。承诺中内容有:国建公司张总经理:本人代表廊坊工作站的全体员工对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坚决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3、继续履行魏某同志对公司及领导的承诺……5、自6月1日起将未结算的监理费全部打入公司账号,如有拖欠管理费问题,可从汇入款中扣除后,将余款按约定比例返回……承诺人为***,日期为2011年6月2日。就上述证据,*鹤原主张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没有见到过。并主张***、***、***与国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廊坊项目部成立后,其负责廊坊项目部的招投标工作。其每次领取费用后,交由***,由其负责发放。***负责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唐山湾三岛项目由***负责,所以***工作的具体期间其不清楚,相关工资发放情况也不清楚。
郑绍军主张,其与国建公司签订监理成本核算协议后,因身体原因,将唐山湾四个项目转给了***负责,并签订了协议。***负责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进行结算。***项目正在验收阶段,与徐鹤原结算情况其也不清楚。就其主张,***提交协议书证明。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经协商甲方将原唐山旅游区三岛4个项目工程监理责任交由乙方负责,协议如下:1、乙方对项目监理的人员、工资标准、生活、安全等全权负责,并对国建公司负责。2、甲方根据打入监理费金额、全部付给乙方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其中***、***签字确认,见证人***。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9日。***表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国建公司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再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时,就相关情况对其进行询问,***作出陈述如下:其与***、***原来都是廊坊分公司的员工,职务为监理工程师,未签订劳动合同,魏某去世后,其与***、***三人主要负责当时正在进行的监理项目。因为当时其已经在唐山湾三岛项目,所以继续负责该项目,其作为负责人临时代管监理人员。廊坊分公司目前状态其不清楚。魏某曾经给过其工资3000元,工程大甲方将监理费给国建公司,国建公司再将钱给其和***、***,其三人再依据工人的工作情况支付工人工资。**原是2011年4月底来的唐山湾三岛项目,干监理,但是没有监理的资质。其告知***每月工资2000元,还有200元的伙食补助。其支付过***几次钱,大约将近2万元。***工作到2013年8月19日,因为**原告知其魏某答应他每月3000元,且其是唐山湾三岛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以其给***打了欠条,确认欠他工资6万元。欠条出具后,此后其分别给***转账10000元、5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等。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鹤原以要求国建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工资5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7)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国建公司之间的关系。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监理项目由廊坊分公司承接,因监理工程设计资质问题,故国建公司以本公司名义签订监理合同,具体施工由廊坊分公司负责,监理项目的来源系廊坊分公司,而并非***、***、***个人。其次,***、***、***均由廊坊分公司经理魏某聘请,为廊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廊坊分公司注销后,该三人作为正在进行的监理项目的负责人继续监理工程的开展,作为相对方,***显然有理由相信该三人系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三人的行为代表国建公司。再次,国建公司在廊坊分公司注销后成立廊坊项目部,并由***、***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担任唐山湾三岛项目的负责人。该三人与国建公司关系之密切不言而喻,国建公司与***签订的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系其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国建公司所持其公司与廊坊项目部系借用资质、承包关系之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本院采信***的主张,即***代表国建公司招聘的其,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与国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就工资数额。国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国建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其2011年4月17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鉴于项目负责人***已经向***出具欠条并载明金额,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故本院对于***所持国建公司拖欠其工资6万元已经支付1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国建公司应当支付***工资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