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826号
原告:***,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综合楼7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无业。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劳务费8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2月6日到国建公司位于唐山菩提岛工地做工程监理员,每月报酬为3500元,我一共工作了27个月,国建公司共欠我9万多元报酬,扣除我当时从工地借支7000元,国建公司仍欠我89250元,我多次找国建公司讨要报酬,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国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何**起诉书中陈述的起始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6日是农历正月初四,那时工程不开工。***是2010年11月份左右到的唐山湾三岛项目部工地,对何**的工作情况我不了解。唐山四个项目由***负责,工程款项结算的问题也交由***负责。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郑绍军辩称,我原是廊坊分公司员工,廊坊分公司经理魏某2011年5月份生病后,又因分公司没有年检,所以成立廊房项目部,我是负责人。后因我身体不好,将***四个项目转给了***负责,并签订了协议,唐山湾三岛项目是其中的一个项目。***是唐山湾三岛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廊坊项目部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与***结算情况我也不清楚。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等四项工程项目部是廊坊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廊坊分公司没有承接项目的资质,该项目由国建公司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三岛项目为其中一个项目。***、***、***均由廊坊分公司经理魏子*招聘,在廊坊分公司工作。2011年***生病,廊坊分公司没有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故成立廊坊项目部。廊坊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是从廊坊项目部承接唐山湾三岛项目监理工程,***是唐山湾三岛项目的负责人。***曾在唐山湾三岛项目工作。
***主张,其于2011年1月6日经朋友介绍到国建公司唐山湾三岛项目部担任工程监理员,未签订劳务合同。项目负责人***告知其每月报酬3500元。三岛项目的负责人是***,其接受***的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了三四个月左右,***曾经给过其现金7000元,此后没有再给过其钱款。其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让其离开。其在唐山湾三岛项目共工作27.5个月。其认为***是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招用的其,并向其支付报酬,故其主张与国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通知函、快递单。录音有数段,对话人分别为***、国建公司张某。录音时间均为2016年12月。***与***的录音中,***称2011年到2013年三年时间一分钱都没拿到,马上过年了,能不能给点。***对***2011年到2013年三年都在项目上提出质疑,并称去过几回都没有见到***,钱的事让其找***。***与张某的录音中,***问工资的事,张某称让其找***。通知函为何亚宁单方出具,载明其2011年2月6日到唐山菩提岛施工现场国建公司工作,监理工程师一职,工资每月3500元,直到2013年5月18日离开工地共计27个半月,欠工资共计89250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快递单未显示邮出日期,收件人显示“张贵宾”字样,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综合楼7层东侧。电话为68452360。国建公司认可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具体通话内容记不清了,主张***为三岛项目的前期负责人。国建公司不认可与张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主张张某是其公司副总经理。经本院释明,国建公司表示不对*某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国建公司不认可通知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主张地址为其公司地址,电话也为其公司电话,但其公司无“张贵宾”一人,没有收到过。***认可何**与其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张某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主张快递单中收件人非其本人,未收到通知函。***主张无法确认录音、通知函、快递单的真实性,与其无关。
国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廊坊项目部是借用资质的承包关系。因廊坊项目部没有资质,故其公司与***签订了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由其公司承接监理项目,***负责实施。每次与大甲方结算费用后,其公司按照协议中的约定交由***,其中大部分时间是***过来领取。***项目正在验收阶段,费用至今还没有完全结算清。就与***的结算问题,因由***负责,其公司现就***工作的具体期间无法核实,相关工资发放情况也不清楚。
就其主张,国建公司提交核算协议书、合作监理项目技术管理办法、承诺予以证明。其中核算协议书全称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等4项工程监理成本核算协议书,甲方为国建公司,乙方为***。协议中有如下内容:***国际旅游岛工程包括:1、***三岛旅游区菩提岛朝阳庵复建工程……共计四个施工监理工程,国建公司承接以上监理项目并负责签署监理合同,***负责监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协议中并就管理办法及资金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1、本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由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3、本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级监理人员由乙方派出……4、乙方项目监理部所有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支付……10、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项目监理部红章、见证取样章……13、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分配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甲方加盖国建公司公章,负责人显示张某字样,乙方显示***字样。合作监理项目技术管理办法为打印件,抬头显示国建公司字样,内容为就合作监理项目的技术管理作出相关规定,空白处显示***签字字样。承诺中内容有:国建公司张总经理:本人代表廊坊工作站的全体员工对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坚决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3、继续履行***同志对公司及领导的承诺……5、自6月1日起将未结算的监理费全部打入公司账号,如有拖欠管理费问题,可从汇入款中扣除后,将余款按约定比例返回……承诺人为***,日期为2011年6月2日。就上述证据,何**主张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没有见到过,与本案无关,并主张***、***、***与国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廊坊项目部成立后,其负责廊坊项目部的招投标工作。其每次领取费用后,交由***,由其负责发放。***负责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唐山湾三岛项目由***负责,所以***工作的具体期间其不清楚,相关劳务费发放情况也不清楚。
郑绍军主张,其与国建公司签订监理成本核算协议后,因身体原因,将唐山湾四个项目转给了***负责,并签订了协议。***负责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进行结算。***项目正在验收阶段,与何亚宁结算情况其也不清楚。就其主张,***提交协议书证明。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经协商甲方将原唐山旅游区三岛4个项目工程监理责任交由乙方负责,协议如下:1、乙方对项目监理的人员、工资标准、生活、安全等全权负责,并对国建公司负责。2、甲方根据打入监理费金额、全部付给乙方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其中***、***签字确认,见证人***。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9日。***表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国建公司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再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时,就相关情况对其进行询问,***作出陈述如下:其与***、***原来都是廊坊分公司的员工,职务为监理工程师,未签订劳动合同,魏某去世后,其与***、***三人主要负责当时正在进行的监理项目。因为当时其已经在唐山湾三岛项目,所以继续负责该项目,其作为负责人临时代管监理人员。廊坊分公司目前状态其不清楚。魏某曾经给过其工资3000元,工程大甲方将监理费给国建公司,国建公司再将钱给其和***、***,其三人再依据工人的工作情况支付工人工资。***最早是2011年1月5日到的唐山湾三岛项目,2011年1月7日就走了。此后2011年3月20日左右又到唐山湾三岛项目,魏某和***说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200元的伙食补助。***因不懂监理,也没有干什么活,2011年7月20日***又派了别的人来,***就走了。此后2012年***又来了两次,但也没有监理工作干了,***实际也没有提供过劳务。2011年年底其曾经支付过***5000元,之前和之后陆续给过何亚宁一些现金,总体加起来估计支付8000元左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何**以要求国建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7)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监理项目是***主张的系***、***、***内部承包还是国建公司所主张的借用资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监理项目由廊坊分公司承接,因监理工程设计资质问题,故国建公司以本公司名义签订监理合同,具体施工由廊坊分公司负责,监理项目的来源系廊坊分公司,而并非***、***、***个人。其次,***、***、***均由廊坊分公司经理魏某聘请,为廊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廊坊分公司注销后,该三人作为正在进行的监理项目的负责人继续监理工程的开展,作为相对方,何**显然有理由相信该三人系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三人的行为代表国建公司。再次,国建公司在廊坊分公司注销后成立廊坊项目部,并由***、***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担任唐山湾三岛项目的负责人,该三人与国建公司关系之密切不言而喻,国建公司与***签订的监理成本核算协议系其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国建公司所持其公司与廊坊项目部系借用资质、承包关系之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招用***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国建公司应当就支付何亚宁劳务费承担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就每月劳务费的标准及提供劳务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其虽主张每月3500元的劳务报酬,共工作27.5个月,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何**的主张不予采信。就***的劳务费标准及提供劳务的具体期间,本院采信***的主张,并以此期间核算***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国建公司未就已经支付何亚宁劳务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国建公司已经支付其7000元。经核算,国建公司应当支付何亚宁劳务费6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劳务费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一元,由***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