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2411号
原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综合楼7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公寓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朝阳公园东小区北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2006年12月12日,前述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监理保修期间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将10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0000元。2、按2008年1月1日的银行贷款3-5年的利率7.7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质保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保修期间的情况均属实,被告财务账目上的确显示欠原告100000元监理费,但是从保修日期届满至2013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这笔钱,并且现在很多业主起诉被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朝阳公园东小区北区二期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朝阳公园东小区北区住宅楼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总计208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监理费于项目保修期(十二个月)结束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80000元。2006年12月12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交100000元质保金收据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尚欠100000元质保金。被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尚有100000元监理费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惯例监理费尾款转为质保金,但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质保金系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
原告申请其员工**、**、赵长学、***作为证人出×。**表示其自2010年起开始负责向被告催要涉诉款项,期间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经理”面谈过两次,并提交其时其自行书写的催要记录。**表示:1.其是原告经营部经理,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每年至少向被告催要过两次款项,其亲自就催要过四次;2.后来催要款项事宜由**负责,**后又交给***负责。***表示2009年12月,其向被告送达一份催要涉诉款项的函件。***表示其自2010年初开始负责向被告的“*经理”催要涉诉款项,期间曾向“*经理”送达过资料,但“*经理”拒绝签收。***提交一组2013年6月至7月的其与“*经理”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主要内容:1.***向“*经理”送达函件,并表示像上次一样放在前台;2.“*经理”表示原告所要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表示双方一直都在联系;3.***表示原告公司“张总”之前也曾向“*经理”催要过款项,“*经理”表示那是“猴年马月的事”;4.“*经理”表示如果协商,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5.双方就涉诉工程质量及维修存在争议。被告表示四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提供的书面记录,被告表示系**自行书写,故不予认可。关于***提交的录音,被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经理”系其工作人员,但表示录音日期是在2013年。
经询,被告表示涉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表示其一直在履行监理义务。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朝阳公园东小区北区二期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朝阳公园东小区北区二期工程施工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对于尚有100000元监理费(***)未向原告支付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依据,本院对于其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以下三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根据***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原告不同的工作人员曾在不同的时间向被告工作人员“*经理”催要过款项;二、四位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四位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郭淼可以提供催要时所留记录、***可以提供录音予以佐证;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录音资料的内容,可见双方就原告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一直存在争议。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质保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一直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支付质保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