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7民初1323-1号 原告:河南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东二街19号楼西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与慈航路交叉口裕鸿世界港3号楼B座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炜辰公司诉称,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台前县梁庙沟生态湿地工程”的***室南工程施工,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项目施工,其间被告累计支付1750000元。阶段施工完毕,原告和被告做了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并根据合同价格认定最终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464453.47元,原合同双方约定造价不含税,所以原告财务和被告财务双方算定最终发票开具金额为5519098元,且所有发票都已交付被告。剩余款项376909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共3769098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63609.98元(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自2021年4月24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综上所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炜辰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南施工合同,针对台前县梁庙沟湿地公园项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项目需要涉及栈道、潜流池、土方等建设工程施工,即本合同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本案由施工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且约定管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为无效,即本案贵院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粹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即便是贵院认为无管辖权,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室南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格、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郑州市航空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案涉合同的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施工地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台前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贺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