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95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东二街19号楼西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与慈航路交叉口裕鸿世界港3号B座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辰公司)、被告河南中林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5日,其与被告炜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承建的“台前县**沟生态湿地工程”的砖渣回填工程。该工程本是被告中林公司总包,后转包给炜辰公司。完工后经清算,其累计支付10多万元,下欠原告19707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砖渣款19707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炜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第一,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砖渣款无任何法律依据。2019年1月24日,台前县林业局作为发包人将台前县**沟生态湿地工程发包给了中林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林地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2019年7月,中林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炜辰公司,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炜辰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分包、转包给第三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多层分包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人不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进行起诉,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不能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分包人追偿,理由如下:1.实际施工人与其他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分包人无合同关系,此种情形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无明确的法律依据。2.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并非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人,由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案涉当事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原告是当地村民,属于与转包人、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即便炜辰公司向原告出具砖渣款结算数额,但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台前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将台前县**沟生态湿地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林公司、北京北林地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炜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炜辰公司又将砖渣回填工程交予原告***进行。2020年7月21日,被告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砖渣款197070元,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该款经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中林公司提交的招标结果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炜辰公司尚欠其砖渣工程款197070元未付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炜辰公司自出具欠据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中林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中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方要求其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1)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砖渣款19707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本金197070元、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21)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