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建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男,43岁。
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
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第三人***复制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第三人***已支付给其复印费3500元(含诉讼费25元),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