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3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858856-4。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拓1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0177-4。
法定代表人刘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特别代理),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与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诉称,2010年7月9日,其与被告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专用条款第1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7月2日,被告对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作出土建工程预算价为147257639元(壹亿肆仟柒佰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玖元)、安装工程预算价为84830801元(捌仟肆佰捌拾叁万零捌佰零壹元),工程预算价合计232088440元。嗣后,原告委托莆田市财政局对被告确定的预算价进行审核。2014年10月20日,莆田市财政局出具莆市财建审预(2014)101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确定送审价232088440元与审核价21234593元相差19853847元,即净核减率为8.55%。被告的工程预算造价于审核价误差超过3%。按照《莆田市建设工程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的规定,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根据莆田市财建(2009)204号《莆田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对外委托评审及付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工程预算的审核费用为人民币268846元。综上,被告违反约定及相关规定,其编制的预算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该审核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预算审核费人民币26884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预算审核费268846元,并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预审费268846元。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以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作诉讼主张依据,但该份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单方解除,并经过二次诉讼,经两级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详见(2014)城民初字第1780号、1128号、(2015)莆民终字第89号、第××号裁定书、判决书。故原告所依据合同已被解除,原告的诉求依据已不存在,更无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是“三边”工程即边设计、边施工、边预算,给预算编制工作造成很多麻烦。被告编制的工程预算是以原告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的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为基础计算工程量,以《福建工程造价信息》中莆田材料价、莆田市大宗地材价格、《2010年莆田市安装工程材料价格》和莆田市第一医院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品牌明细表”并结合市场询价确定预算单价。财政审核价就是招标控制价,也是以工程施工图纸及材料信息价、主要材料设备品牌结合市场询价确定预算单价,两者在工程量上的差距就是项目甩项,在预算单价上的差距就是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品牌不同。根据被告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签订的《工程招标与代理协议书》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六条约定:“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编制的工程预算没有大于±3%。财政预算审核结果土建部分甩项的工程预算价格8556997元,设备材料价差6947564元,两项合计为15504561元。如果按原告的主张价格是预算的结果(这是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的预算价232088440扣减项目甩项8556997元及扣减设备及主要材料价差6947564元、编算结果为216583879元与财审后的金额212234593元差额为4349286元,所占核减金额-1.87%,所以原告的诉求主张两者误差8.55%是违背事实。三、本案的诉争原告是恶意混淆预算工程量与工程价格两个不同概念及使用的范围。工程的编算仅是工程计价中的一项工作,所有的工程应经历概算、预算、结算、决算这四个环节,各个环节所处工程不同阶段、不同作用、决算是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工程价格,由发包方对核算的结论,这种结论仅是一方对另一方认同,并非共同的认同,所以原告以单方面的认同,偷换概念形成双方共同认定而作为其主张,是违背客观事实,同时双方争议是工程量预算,并非价格的预算,因工程量不变,价格则是变数,不同标准。故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印证被告所编制的控制价的工程量预算,是符合原告提供给被告设计单位图纸的实体、实物的工程量。双方诉争应是工程量,而不是工程造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被告预算价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预算价为232088440元。
三、莆政综(2009)11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四、莆市财建审预(2014)101号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财政审核总价212234593元。
五、莆田市财政局预算审核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预算与审核误差为8.55%,误差率超过±3%。
六、莆田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对外委托评审及付费管理办法打印件、委托项目工程审核费用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审核费用为26884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招投标时给被告的预算没有标的,被告按市场信息价进行预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是内部文件,按原告诉求该文件应具备发包方给出完整的预算条件下才产生文件规定的要求,原告并没提供文件所要求的条件给被告做预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预算是在工程完成后做的预算,与当时图纸的预算不一致,原告提供的预算与当时财政给被告的控制价预算内容标准不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文件的真实性没异议,是内部文件,审核费用是原告单方主张,原告并没实际支付该款项,预审是要在公平的同一条件下进行。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莆田医院财审反馈意见复印件、文件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工程量的预算误差为1.87%符合委托合同的范围,原告已收到反馈意见及详细清单项目,故意隐瞒事实,制造诉讼。
二、莆田医院扩建工程计算范围及安装设备材料单价差异项目的说明、明细复印件一套,欲证明委托预算的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原委托预算安装设备材料单价于实际施工采用材料单价的差异,两项合计为1480.5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反馈意见是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应以财政审核为依据;文件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彭德强代理人是否为被告人员,不能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经过第三方制作出来的,应以财政审核的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建审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证据,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9日,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建审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双方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事项约定:一、工程概况:规模:总建筑面积新门诊大楼41161㎡,扩建病房大楼36000㎡。招标规模:总建筑面积新门诊大楼41161㎡,扩建病房大楼36000㎡。总投资额:约32901.37万元。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三、合同价款:代理报酬详专用合同第8条款。四、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五、本协议书中的有关语词定义与本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六、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代理业务。七、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等等。在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1、(略);2、合同文件及解释程序。2.1,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2.2,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应在不影响招标代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3.1,语言文字,除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3.2,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本合同文件使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可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略)。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略)。四、违约、索赔和争议(略)。五、合同变更、生效与终止(略)。六、其他。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语言定义和适用法律(略)。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略)。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略)。四、违约、索赔和争议(略)。五、(略)。六、其他,补充条款: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2013年7月2日,被告建审公司作出招标控制价(土建)为147257639元、招标控制价(安装)为84830801元,合计232088440元。2014年10月20日,莆田市财政局作出莆市财建审预(2014)101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内容为:“莆田市第一医院:你单位委托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预算,已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莆市财投审预(2014)101号)。该项目送审造价232088440元,审定额212234593元,净核减19853847元,净核减率8.55%。现将其审核结论通知你单位。若误差率超过±3%的,请按《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为:“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属于财政部门审核的,上缴财政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编制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算审核费人民币26884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预审审核费268846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与其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承担预审审核费,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被告应承担预算价误差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对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元,减半收取2717.5元,由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