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莆田市第一医院与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3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858856-4。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温陵北拓1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0177-4。
法定代表人刘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特别代理),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与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审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智敏及委托代理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医院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被告承接原告扩建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协议约定了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咨询费,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二次装修工程预算、净化工程预算、智能化工程预算、外幕墙工程预算、污水处理工程预算、绿化工程预算及室外配套工程预算等工程预算的编制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9月12日书面催促被告编制前述预算报告,被告不但拒不履行,而且还将相关图纸退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预算编制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由于被告拒不编制二次装修工程等预算报告,严重影响原告工程进度及扩建工程的投入使用。原告只好另行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前述工程预算报告。二次装修工程造价为15178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标准计算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仅为人民币265112元,而按原告与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标准计算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615520元。原告额外支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50408元。综上,被告拒不履行二次装修工程预算、净化工程预算等预算的编制义务,经原告书面催促后仍拒绝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0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审咨询公司辩称,1、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没有关联性,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接原告扩建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协议约定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二、总概算表一份,证明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包括编制二次装修工程预算、净化工程预算、智能化工程预算、污水处理系统、绿化工程预算及室外配套工程预算等工程预算的事实。
三、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咨询费二十八万元多的事实。
四、律师函、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9月12日两次书面催促被告履行二次装修工程预算、外幕墙工程预算、污水处理工程预算、绿化工程预算及室外配套工程预算等工程预算的编制义务的事实。
五、律师函、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工程预算编制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的事实。
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工程预算编制义务,原告另行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报告,额外增加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50408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闽熹律函字第59号律师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编制市医院扩建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预算报告等的事实。
二、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采取解约措施,并依法进行诉讼索赔的事实。
三、发票,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工程预算编制义务,原告另行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报告,额外增加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建审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没有涉及原告诉求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程概算书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3月,编制单位是福建省设计院,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2010年7月9日,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这些内容,且总概算表和代理合同约定的面积、内容均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本案招标合同的部分项目,支付设计单位款项4.5万元,前期工作预付20万元,招标监理招标代理费用4万元。证据四这份律师函被告都有收到,但原告没有附加委托关系,被告无法判断他们是不是受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律师函上面的签名均系电脑打字,无律师的签名,是否有经过律师本人同意,无法证明。证据五解除函有收到,具体的签收时间以网络签收的时间为准,但证明对象不认同,只有寄送解除函,没有附加任何其他资料,也没有杨明宇律师本人的签字,该函是否是以律师本人的名义发出,其真假无法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解除方式、手续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不能单独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要有授权委托的手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代理费没有发生,这份合同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并没有解除,至今有效,并不是因为律师所发解除函就可以解除的,原告自行另外招标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补充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证据一如果是真实的,那原告也认同是二次装修工程。证据二从该专题会议纪要无法看出莆田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对原、被告签订合同进行采取解约措施,并依法进行诉讼索赔的记载,该文件可以说明原告是先招标,后市政府再下文件。从政府的公信力讲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倒签行为。证据三的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该工程并未完成,不可能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补充提供的证据三属于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并违反合同的约定。2、合同履行期发生计算费用变更,双方应按新的标准计费。3、合同尚在履行中等事实。
三、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应参加诉讼的主体和应追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
四、起诉状一份,证明:1、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尚在履行中。2、原告与案外人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违约行为,对被告无法律效力。
五、网上招标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4月10日才了解其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恶意排除被告进行招标,违反法律的公开、公平,违反招标的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六、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1、本案案外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应参加诉讼;2、被告已完成委托的事项;3、被告应支付受托的费用等事实。
七、通知二次精装修工程招标控制价,证明原告拒绝提供二次装饰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拟为其合同外的工程服务无法进行预算,原告恶意造成无法合作的事实。
八、关于拨付咨询费函,证明被告同意按闽价服(2011)124号闽建计函(2011)17号及2013年4月18日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为与原告计收招标代理费的事实。
九、签收单,证明被告已履行2010年7月9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原告尚未支付代理费,故该协议已不存在解除的条件,现仅剩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的事实。
十、民事诉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尚在履行中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管有无合同依据,原告都可以要求赔偿;双方之间计收代理费的依据不能变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异议,且原告本身也把该解除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确认合同解除是对之前发生的事实及效力进行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以网络上的内容有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是恶意排除被告,因为被告之前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原告再与被告签订合同,显然是不可能的。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一致。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附条件质证,证据七被告的证明对象与被告通知原告做二次预算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且需要支付费用的意思及内容是矛盾的。对证据八附条件质证,被告要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同意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费用,属于争议范畴。证据九附条件质证,通过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做的为土建及安装部份。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否认原告单位有名为“彭德强”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彭德强”为原告方指定的与受托人联系的人员。故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9日,以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双方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组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规模:总建筑面积新门诊大楼41161㎡,扩建病房大楼36000㎡。招标规模:总建筑面积新门诊大楼41161㎡,扩建病房大楼36000㎡。总投资额:约32901.37万元。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三、合同价款:代理报酬详专用合同第8条款。(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家计委即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80%计收,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代理报酬的金额或收取比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收,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中标价为计费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费等有关费用,不包含场地使用费、交易服务费),若招标失败重新招标,不再追加代理服务费。各项代理费在各自相应招标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通用条款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约定:4、委托人的义务:4.1委托人将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专用条款4.1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发布招标广告;编制资格审查文件;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标底;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并发布中标结果公示;草拟工程合同;编制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协助签订合同等招标全过程服务;编制工程预算价、工程发报价等相关文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送市招标中心发布);4.2指定的与受托人联系的人员姓名为彭德强。5、受托人的义务:5.1受托人应根据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委托招标代理业务的工作范围和内容,选择有足够经验的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担任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6、委托人的权利:(7)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受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委托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向受托人追索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四、违约、索赔、和争议:10.1委托人违约:(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3)款提到的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为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的条件,致使招标工作无法进行;10.2受托人违约:(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2-(2)款提到的委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为完成招标工作的咨询服务;(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4款提到的受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接受了与本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投标咨询业务;(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7款提到的受托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泄露了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任何招标资料和情况;(4)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五、合同变更、生效与终止:13.2本合同签订后,如因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或由于任何后续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服务所需的成本或时间发生改变,则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和服务期限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相应调整。13.3本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本合同依然有效。13.4因解除合同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方法与金额由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城厢支行电汇被告代理费人民币45333元,2011年12月16日,电汇被告监理费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电汇被告监理费人民币40762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出具《关于莆田市第一医院改扩建工程二次装修预算编制需答复的问题》的函于原告,签收人处有名为“彭德强”的人签字。2013年9月2日、9月12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就扩建工程二次装修预算报告,以及未领取暖通图纸、智能化图纸及外幕墙图纸事宜向被告发律师函二份,通知:“贵司务必于2013年9月14日上午前往市医院领取扩建工程暖通图纸、智能化图纸及外幕墙图纸。同时,敬请贵司务必尽快编制二次装修预算报告并送市财政审核。”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编制二次装修预算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人的义务范围,贵院要为委托人设定合同范围外的义务,需经委托人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为由,向原告发送关于编制二次装修预算的事宜的律师函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计费标准支付二次工程咨询费,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实际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具体为:“贵司应当编制二次装修工程预算、净化工程预算、智能化工程预算、外幕墙工程预算及污水处理工程预算。经市医院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9月12日连续书面催告,时至今日,贵司仍不履行预算编制义务。贵司将二装等图纸退还市医院,该行为表明贵司不再履行预算编制。由于预算编制滞后,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扩建工程的投入使用。”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律师函,市医院决定如下:“1、解除贵司与市医院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2、市医院保留追究贵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该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收。2013年12月30日,以原告为委托人、案外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净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外幕墙工程、二次装修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工程造价:约15178万元。具体收费为:对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全部造价咨询业务,按各专项工程预算价的总和,一次性依照福建省物价局文件闽价(2002)房45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中“工程施工图预算、结算或标底的编制”内“专项安装、二次装饰、园林绿化工程”收费标准的80%计算。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具发票号码为00192209于案外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莆田咨询分公司,载明:品名: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净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外幕墙工程、二次装修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造价咨询费;金额:5284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0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发改价格(2011)534号《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后福建省物价局于2011年4月7日发布闽价服(2011)124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和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闽价房(2007)431号)同时废止。根据闽价(2002)房457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其附件: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显示工程施工图预算、结算或标底的编制;工程预算、结算、标底、投标标价的审核;编制工程量清单;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四部分中,具体包括的收费项目:1、土建及配套的安装工程;2、专项安装、二次装饰、园林绿化工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依据该合同中专用条款对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的约定,编制二次装修预算等事宜属于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已部分履行了编制二次装饰工程预算的工作,致原、被告产生争议的真实原因系原、被告因编制二次装饰工程预算的代理费标准问题产生分歧,致合同未能履行。因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于被告自2013年12月2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但原告在就编制二次装修工程等预算的服务报酬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与案外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此多支出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致合同目的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与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6元,由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6456元,由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仁
代理审判员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