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922民初1356号
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28654E,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89187B,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南江县项目部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四川省南江县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设计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规模、设计费用及支付进度等内容。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方案设计文本》交给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南江项目部,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南江项目部和被告**签收并形成书面资料签收单,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计费115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重庆市永川区,且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永川区。综上所述,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