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7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渝名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28654E。
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险峰,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8203789187B。
法定代表人:李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中渝名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周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旭光公司支付上诉人设计费115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周伟的身份不全面,周伟首先是旭光公司的在职员工,然后才是南江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2)周伟不仅是旭光公司幸福家园安置房还建项目的负责人,而且还利用南江项目章和自己的负责人身份参与了旭光公司幸福广场项目职务活动;(3)旭光公司的虚假陈述,一审不辨真伪;(4)旭光公司与文海公司为关联企业,不能主管认定南江项目部不能代表旭光公司或者文海公司发包设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旭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周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名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光公司与周伟连带支付名威公司设计费1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为: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旭光公司与周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光公司(原名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法定代表人为李月海。名威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甲级)等。
2013年4月10日,旭光公司作出《关于组建南江县项目部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四川省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为了施工的顺利开展,保证质量、安全、进度与建设方及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及控制合同执行等情况,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县项目经理部,南江县项目负责人周伟,并由周伟同志提名质量、安全、财务等组成领导班组人员名单,报公司备案。同日,旭光公司作出《关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启用文件》,该文件载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我公司中标的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已组建成立,为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现启用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专用章一枚,项目部印章为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
2014年3月10日,旭光公司成立旭光公司南江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周伟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9月21日,旭光公司南江分公司注销。
2016年2月23日,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名威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GC035),合同载明因发包人作为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单位,特委托设计人承担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1150000元,此次设计只包含方案图设计,不含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费按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包干计算;第五条约定设计付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3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三十日内,第二次付款920000元,于提交方案文本后九十日内;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名威公司在该合同设计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发包人处加盖了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印章,周伟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6年3月30日,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单位,名威公司作为发出单位,双方签订《资料签收单》,载明签收资料为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设计文本。该签收单上加盖了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印章,周伟作为签收人在该签收单上签名。
一审审理过程中,旭光公司认为周伟与名威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名威公司举示的证据不真实,申请对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料签收单》上加盖的印章、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名威公司所称为涉案工程设计的设计资料的电子文档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名为公司与旭光公司、周伟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9年5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合同编号为2016-GC03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上签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2、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项目名称为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的《资料签收单》原件上签字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送检的电子文本的形成时间”。旭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
一审庭审中,旭光公司、周伟均陈述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不是一个工程,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至今未动工,只是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
周伟陈述旭光公司与文海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文海公司委托旭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所以南江项目部就负责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的前期工作。
旭光公司陈述南江项目部并不负责涉案工程。
名威公司陈述周伟具有相应的任命文件,表明其为旭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还有项目部印章,名威公司认为周伟能代表旭光公司,周伟在合同及签收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外涉案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涉案工程已进行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所以名威公司就与项目部签订了设计合同;名威公司认为设计合同相对方为旭光公司,旭光公司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周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名威公司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名威公司释明:如果周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旭光公司,本案的支付义务应由旭光公司承担,与周伟无关;如果周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本案的支付义务应由周伟承担,与旭光公司无关;就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旭光公司与周伟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名威公司是否还坚持其诉讼请求。名威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旭光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文海公司系涉案工程即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周伟能否代表旭光公司与名威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旭光公司,对此评析如下:首先,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系旭光公司系为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而设立的,周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而本案工程为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旭光公司与周伟均陈述上述二个工程是不同工程,名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二个工程系同一个工程项目,负责另一工程的南江项目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周伟在无旭光公司单独授权的情况,在本案工程所从事的行为是不能代表旭光公司;其次,正常情况下,工程的设计应由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而非工程的施工单位,名威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设计单位,对此应当知晓,旭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而非工程建设单位,南江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周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即使南江项目部及周伟在负责涉案工程,但在无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其职能也仅限于工程具体施工方面,无权将工程的设计发包给他人;再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全称为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而签订合同时旭光公司的公司已变更为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并不一致,名威公司对此也未尽到审查义务;最后,南江项目部的成立时间及任命周伟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时间、项目部印章的启用时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相距时间接近三年,并且项目部成立文件及印章启用文件上也明确表明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名称并不一致,名威公司仅凭周伟的任命文件及项目部印章就相信周伟能够代表旭光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名威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伟能够代表旭光公司与名威公司签订合同、旭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名威公司要求旭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名威公司要求周伟承担连带责任,因周伟与名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周伟的个人行为,该合同相对方应为周伟个人,周伟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而非连带支付责任,并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中周伟与旭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名威公司仍坚持周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旭光公司认为周伟与名威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名威公司举示的证据不真实,在本案中申请对名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料签收单》上加盖的印章、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名威公司所称为涉案工程设计的设计资料的电子文档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600元,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达到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鉴定费6600元应由旭光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名威公司申请旭光公司出纳黄文林出庭作证,并举示以下证据:1、《项目部会计任命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黄文林系旭光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的出纳、周伟系旭光公司员工;2、《南江项目转入工程款》、《收条》,拟证明政府的安置房部分回购款转入旭光公司后,旭光公司又转入周伟,用于支付南江项目的相关开支;3、《税务通知书》、《税务缴款依据》,拟证明文海公司从未向税务局缴过款项,税款全部是旭光公司永南江项目部的回款支付的;4、《财政直接(授权)支付申请书》,拟证明旭光公司用其向政府应收的安置房回购款缴纳了文海公司应当缴纳的土地保证金1035万元;5、《施工方提供C02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价的审核》,拟证明旭光公司并未与文海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由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的负责人周伟办理工程结算价的审核,说明这块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旭光公司。
旭光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人黄文林与周伟由亲属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周伟的利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项目部会计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旭光公司未在上面盖章,不能代表旭光公司,对周伟的参保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3、对于《南江项目转入工程款》德真实性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对《税务通知书》、《税务缴款依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税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税务缴费依据说明幸福广场项目系由文海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税费;5、对《财政直接(授权)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对《施工方提供C02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价的审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周伟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周伟是否能够代表旭光公司与名威公司签订合同、旭光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周伟系旭光公司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较远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即南江项目部的负责人,而本案案涉工程系南江县东榆幸福广场工程,二工程并非同一工程项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伟或南江项目部具有代表旭光公司与名威公司签订幸福广场工程的设计合同权限,旭光公司在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上诉人认为旭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要求旭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威dia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中渝名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利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黄 倩